(2017)京011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某歌厅外马路边将毒品出售给张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7包白色晶体及5粒红色药片亦被民警起获;经称重及鉴定,上述毒品至少0.8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违法嫌疑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