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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执异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魏东生、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东生,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张桂芳,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2执异164号申请执行人:魏东生,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监护人:魏某,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魏东生姐姐。委托代理人张家烜,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桂芳,院长。被申请人:张桂芳,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林文,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东生与被执行人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未能履行(2015)鼓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东生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桂芳、林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魏东生申请称:根据(2015)鼓民初字第1686号、(2015)榕民终字第5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对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进行强制执行。依据查询的档案资料,张桂芳、林文是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的举办人、出资者,合伙出资设立福州松鹤老年公寓,注册资金、投资总额为85万元,林文出资50万元,张桂芳出资35万元。现因张桂芳和林文开办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并抽逃注册资金,造成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6月被执行人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将其办公、经营设施、设备转移至闽侯上街镇怡山派出所对面的民房内,并以“福州市闽侯县博爱护养院”的名义继续经营,经营者为张桂芳和其儿子林文。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并在关门歇业后其法定代表人、举办人、出资人怠于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80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张桂芳、林文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证据2、《福州市松鹤楼老年公寓章程》;证据3、《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证据4、《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据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据6、福州市松鹤楼老年公寓理事会成员签名;证据7、孝爱老人院的现场照片(5张)。本院查明,魏东生与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东生234899.75元;驳回魏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业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榕民终字第522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闽0102执550号]。执行案件立案后,经执行法官向被申请人林文制作调查笔录,林文确认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曾在闽侯县他人合作开办品牌加盟护养院,即福州市闽侯县博爱护养院(未经登记注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后,本院再次到原××闽侯县博爱护养院住所地(现为孝爱老人院地址),经核实,张桂芳在与他人合作开办上述博爱护养院期间,合作方曾委托张桂芳经营管理博爱护养院,期间张桂芳还将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锦旗悬挂在博爱护养院,并将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旧设施堆放到博爱护养院。另查明,2007年4月,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出具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章程载明举办者为林文、张桂芳;开办资金为85万元,出资人为林文、张桂芳,出资金额分别为50万元、35万元;业务范围为主营托养老人、兼营社区服务。2007年5月14日,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并业经福州市民政局审批同意登记。2007年5月21日,福州市民政局向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系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书载明开办资金444800元;法人代表张桂芳;业务范围:主营托养老人,兼营:社区养老服务;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现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已经实际歇业,出资人张桂芳、林文未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鉴于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已经实际歇业,两被申请人作为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出资人,在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对外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未能组织清算,清理债权债务,而是将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旧设施擅自处理,致使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故两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出资人,应就被执行人资产进行清算,在接收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内对本案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主张张桂芳、林文开办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注册资金不实并抽逃注册资金,因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张桂芳、林文为(2016)闽0102执550号案件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张桂芳、林文应在接受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的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福州市松鹤老年公寓尚欠申请执行人魏东生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庄秋霞审 判 员  程文斌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鹤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