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姚建英、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姚建英,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56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英,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杨帆,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姚建英、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被告姚建英、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668元及利息14000元,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以未归还的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还款分期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668元及利息。被告姚建英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但原告在给付借款前先行扣除了第一期本息及所谓其他费用525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97500元;2、被告已足额还款9个月,现尚欠本金只有几万元了,具体还款金额以人民法院调取的本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的为准。被告杨帆辩称:本人不是借款人,也未使用该借款,对借款、还款等事实均不知情,只是作为被告姚建英的亲属,按照原告的要求在相关手续上签了名,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广东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刘广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款确认书》,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6668元,并按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相关事实。被告姚建英陈述《收款确认书》系收到借款前,按原告要求出具的,被告签署后,原告才支付借款,被告只认可收到借款297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的52500元,因涉及案外人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另,本院根据被告姚建英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姚建英相关银行账户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反映:原告刘广东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姚建英账户转账存入资金297500元;此后,姚建英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向账号为“44001400101053006593”、户名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转款32677元;2015年1月、2月姚建英账户无与此相关的记录;2015年3月1日姚建英向刘广东账户转账支出33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姚建英、杨帆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本息,月偿还本息32667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付至被告指定的姚建英银行账户名下;任一借款人对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同时,二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即原告,签署了350000元《借款合同》,完成借款,被告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52500元,该款由原告在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支付给该公司。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姚建英账户转入297500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服务费52500元的收据。之后,二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息6期,2015年3月1日偿还3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116668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4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姚建英、杨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等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帆所持其并非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7500元。原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出的服务费525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案主张。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本金116668元应扣除上述52500元,为64168元,其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14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被告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等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英、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广借款64168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4000元;二、被告姚建英、杨帆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64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刘广东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等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姚建英、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