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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无文化,住址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敦化市中医院二楼采血窗口处,将正在给孩子采血的李某某背包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电话查询信息,办案区使用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侦查实验视频光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