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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刚与马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马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281号原告:赵刚,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忠,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赵刚诉被告马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英,被告马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34667元(从起诉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约定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原告从部队转业,没有正式工作,经过几次接触,被告称能帮原告找个固定、相对较好的工作。2011年1月被告称家里由急事急需用钱,暂时周转一下,因原告有求于被告,这样便在2011年1月14日东借西凑从我母亲瞿秀英的建行卡上一次性转给被告名下建行卡17万元。后经原告及其母亲的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赵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赵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7万元的基本事实。证据3、照片4张,证明从派出所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以及户籍所在地。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到紫竹苑找被告。在被告家门上看到别人在他家门口写的欠钱还钱这样的字。证据4、短信来往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多次找马小忠及其爱人李存弟要钱。证据5、证人程志远作证。证据6、证人关志英作证。马小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马小忠向赵刚借款170000元,赵刚通过其母亲瞿秀英的账户向马小忠转款170000元,马小忠向赵刚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赵刚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马小忠2011年元月1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马小忠向赵刚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收到条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马小忠应向赵刚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马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马小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肖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