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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凯、王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凯,王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508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677号。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中(系原告职员),男,生于1971年3月20日,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陈凯,男,生于1966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王果,女,生于1985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凯、王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中和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12.9276‰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陈凯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在原告所属的文昌支行(原联社文昌分社)申请到信用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的月利率为9.234‰,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果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发放贷款给被告后至今,被告陈凯除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外,本金分文未还。被告陈凯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失,原告特依法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凯辩称,本案所涉信用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和用款人并不是被告陈凯,而是本案被告王果和其丈夫涂海军。被告王果和丈夫涂海军为筹措资金开办位于许州镇的蛋托盘制造厂,特预先与原城关信用社的裴主任联系好贷款办理事宜。为此,裴主任还到被告王果夫妇所开的厂子里进行了考察。2014年10月9日,他们便要求本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被告陈凯前去签字办贷。虽然当时把贷款转到以被告陈凯名义所办的银行卡上,但该卡实际为被告王果的丈夫涂海军持有,并最终由他们将卡上的全部借款取走使用。与原告方进行利息结付,也全都是被告王果和涂海军。现原告一同将被告陈凯诉至法院,完全违背了事实。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果辩称,最先是说将所办贷款用到厂子的经营上,但后来,又听说这笔钱转给其他哪个了,具体转给了谁,被告王果并不清楚。办贷款时,先是被告陈凯和涂海军去的信用社,计划直接由涂海军提供担保。后来,因为涂海军未带上居民身份证,就才让被告王果出面担保。被告王果现没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进行了案情陈述,并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余额及利息清单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作了相应陈述和辩解。二被告未提交陈述外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陈凯以家装装修为由向原告所属文昌支行(原联社文昌分社)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被告王果同意为该笔信用贷款提供担保。当日经审核后,原告所属文昌支行同意借给被告陈凯50000元,并与被告陈凯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9.22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王果分别在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所属文昌支行就向被告陈凯的关联账户转款50000元,及时完成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后,被告陈凯除将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外,未再结息,也未归还分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陈凯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尚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与原告所属文昌支行形成的金融借贷合同符合法定无效情形或法定可撤销情形,同时,原告所属文昌支行也于借款当日向被告陈凯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因此,对被告陈凯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所属文昌支行与被告陈凯之间确立借贷关系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凯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现要求被告陈凯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依法维护,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利率12.9276‰计算,而12.9276‰这一利率标准是根据双方关于“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的约定计算得来,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果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王果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义务,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王果主张权利,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果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凯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234‰计算,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9276‰计算;二、被告王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凯、王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