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贺静冬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贺静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54号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法定代表人:汪人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男。被告:贺静冬,男,汉族,住大同市。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贺静冬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静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X**别克轿车一台,车牌号为鲁G1GX**丰田皇冠轿车一台,车牌号为津NBX**本田雅阁轿车一台,车牌号为冀A0X**比亚迪M6轿车一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静冬原为原告赢时通公司朔州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朔州地区车辆租赁业务管理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从朔州市山阴县宇迪高级汽车维修中心取走车牌号为冀A0X**比亚迪M6轿车一台。其后又于2014年7月从朔州市开发区新宝利轿车维修中心取走车牌号为粤BX**别克轿车一台,车牌号为鲁G1GX**丰田皇冠轿车一台,车牌号为津NBX**本田雅阁轿车一台。被告贺静冬从上述两家维修厂取走四台轿车后并没有将车辆放于原告住所,而是将车辆直接开走,并非法占有至今。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催要车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汽车租赁企业,车辆是重要的经营工具,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车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贺静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单位员工;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朔州市开发区新宝利轿车维修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从维修厂取走车辆的事实;5.山阴县宇迪高级汽车维修中心《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曾于该维修厂修理。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赢时通公司诉称贺静冬原系赢时通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11日,赢时通公司将其除名。原告提交的朔州市开发区新宝利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7月1日,赢时通公司朔州分公司经理贺静冬将粤BX**别克车、鲁G1GX**丰田皇冠轿车、津NBX**本田雅阁轿车从该单位取走。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且该证明也只能证实贺静冬在赢时通公司工作期间将车辆从修理厂取走,不能证明贺静冬一直非法占有车辆,亦不能证明在2015年2月被除名后依然非法占有车辆。赢时通公司提交的宇迪高级汽车维修中心的证明只能证明冀A0X**和津NBX**车辆在该修理厂修理,并不能证明冀A0X**和津NBX**车辆被贺静冬占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不能证明被告贺静冬非法占有该公司车辆,故赢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