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与要有军、徐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要有军,徐素珍,张家口市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7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806304206M。负责人:杨海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钟,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经理。被告:要有军,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徐素珍,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17号楼。法定代表人:杜勇,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与被告要有军、徐素珍、张家口市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要有军、徐素珍、张家口市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要有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3675.9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20100.87元以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日之间产生的各种利息,罚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其妻徐素珍和张家口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抵押物处置收入,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要有军2007年12月14日向我行申请个人贷款268000元(合同编号: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宣化支行2007年09041095号),担保方式为个人房屋宣化区西城前街17号院2号楼1单元503室做抵押,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付息。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向其发放贷款268000元,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到2027年12月13日止共20年,同日将268000元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截止2016年12月31日贷款余额为203675.98元。现借款人已连续27次以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之约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积欠本金27002.29元,利息20100.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要有军、徐素珍、张家口市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要有军于2007年12月14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宣化支行2007年07041095号。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向被告要有军发放贷款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8000元,该笔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宣化西城××院××#-1-603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6.66平方米,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6555%,被告要有军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将上述贷款划入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又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徐素珍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其签约行为、合同内容、合同上的签字、印章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如约将该笔贷款支付至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张家口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04×××9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内。被告要有军在贷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自2015年3月至今,被告要有军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要有军共拖欠贷款本金203675.98元,利息20100.87元。截止开庭时,被告要有军所购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另查,被告徐素珍系被告要有军配偶,该笔借款合同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公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与被告要有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要有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且出现连续22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达到了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要有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被告要有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要求被告徐素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阶段性保证担保,由于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家口市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被告要有军的追偿权;原告主张对被告要有军所购房屋的处置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进行登记,该抵押权未生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与被告要有军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二、被告要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借款本金203675.98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0100.8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555%上浮50%计算;三、被告徐素珍、张家口市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要有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为2329元,由被告要有军负担,被告徐素珍、张家口市宣化永达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