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1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强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3刑初5号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强业,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21日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经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庭审实质化的需要于2017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代理检察员毛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铁路运输检���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强业使用崔某的身份证购买了熊岳城站至大石桥站的K7305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车票进站上车,22时15分许王趁4车19号座席旅客李某1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边茶桌上的白色金立牌F103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00元;又趁4车35号座席旅客李某2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边茶桌上的白色OPPO3007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00元。列车到达大石桥站后,王下车逃走至三站台天桥上时,被民警抓获。王强业到案后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手机已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列车上扒窃旅客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强业在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强业使用崔某的身份证购买了K7305次旅客列车车票(熊岳城站至大石桥站)。当日21时35分许,王强业在熊岳城站乘上该车4号车厢;22时15分许,王趁就座于4车19号座席旅客李某1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边茶桌上的白色金立牌F1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又趁就座于4车35号座席旅客李某2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边茶桌上的白色OPPO30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列车到达大石桥站后,王下车逃走至三站台天桥上时,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布控的侦查员当场抓获。王强业到案后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未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上述被盗手机已依法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及相关情节,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实物原件崔某的身份证和崔某身份证购买车票信息及车票、扣押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明王强业冒用崔某身份信息购买车票乘车的事实和扣押手机原型、原貌、颜色等特征。(二)书面材料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常��人口登记表及证明等证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过程,案发的具体细节,王强业被抓获归案的详细经过,侦查机关从王强业身上扣押被盗物品及返还被害人的事实,侦查机关调取、移送相关证据的程序,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王强业曾三次被判刑处罚及其本人自然身份情况等。(三)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二人就座于K7305次旅客列车4号车厢,35号座席的李某2在睡觉时将放在身边茶桌上的白色OPPO牌手机丢失,19号座席的李某1在睡觉时将放在身边茶桌上的白色直板金立牌手机丢失。(四)现场目击证人邢某、李某3的庭审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根据网监购票信息获悉王强业使用崔某的身份证购买了K7305次旅客列车车票。二人从瓦房店站乘上该列车,并在4号车厢蹲坑跟踪。21时35��,熊岳城站停车后,王强业从4号车厢上车走到6车号车厢坐下并左顾右看。盖州站开车后,王强业起身窜至4号车厢。大石桥站即将停车时,二人在4号车厢看到王强业盗窃19号、35号座席旅客手机各一部,大石桥站停车后邢某通知李某3等侦查员将王强业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被盗手机两部。(五)证人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夏季的一天,在吉林市昌邑区嘉年华歌厅酒后将本人身份证丢失且未挂失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其乘坐K7305次旅客列车就座于4号车厢13号座席,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往靠窗户睡觉的小伙身边挤,此人将外套脱下放在茶桌上,之后将右手伸到衣服下面捅咕什么,然后将衣服拿起来,大石桥站停车前离开,之后过来一名便衣警察确认靠窗户睡觉小伙的手机丢失;经���认指认该男子是王强业。(六)王强业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及法庭笔录证实王强业自到案后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没有承认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盗窃案现场平面示意图,视频光盘,王强业乘车记录及监控视频说明、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明王强业在案发前后各个时间段位移、停留的行踪路径、地点。上述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密切关联、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犯罪刑满释放后又在旅客列车上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法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强业在法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本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多次侵财犯罪前科,在审理期间无实际经济能力履行罚金,且属于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综合全案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俊祥审判员 王 强审判员 尹万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