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卢健猛、张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健猛,张卫,陈振铭,孙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健猛,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审被告:陈振铭,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审被告:孙志艳,女,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上诉人卢健猛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原审被告陈振铭、孙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健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还清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已还了利息400000元,本金300000元。但在当庭因举证困难,要求法庭给予延期举证期限,再行开庭。但法庭未予准许,致使上诉人无法证实还款事实。再有,对于被上诉人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清。庭审中补充意见:该借款最初的出借人不是张卫,而是于如松张卫辩称,在协商同意后,该借款由于如松转至我方。同时卢健猛为我打了借条。出具借条后,卢健猛没有偿还过我利息和本金陈振铭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孙志艳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张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健猛、孙志艳偿还张卫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还清之日;2、陈振铭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健猛、孙志艳、陈振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卢健猛向张卫出具借条一张,陈振铭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向张卫借款500000元。借条约定卢健猛2016年6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另查明,孙志艳与卢健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卢健猛、陈振铭向张卫出具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卢健猛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孙志艳与卢健猛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条》约定“如出现借款人不能归还此借款,将由担保人自愿还清借款及利息”,陈振铭作为担保人在下方签字确认,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张卫主张借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范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卢健猛、孙志艳偿还张卫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陈振铭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卢健猛、孙志艳、陈振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卢健猛提供证据如下:1、卢健猛为于如松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下方有于如松书写的说明。用以证实本案涉及的500000元借款利息过高。2、银行明细14页,用以证实卢健猛已经偿还了76000元利息。张卫质证意见:对证据1、欠条,我没有见过,我不知情,该欠条没有我的签字。对证据2、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细中转给于如松的钱跟我无关,转给我的那部分是偿还的王长奎借款300000元中的利息。陈振铭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欠条我知情,属实。一共两笔借款,王长奎借张卫的300000元,卢健猛是担保人。另一笔是本案的500000元。卢健猛偿还300000元属实,但张卫和卢健猛对于还款是偿还500000元借款还是300000元借款存在争议。对于证据2、银行明细我只知道付息了但是具体情况我不知情。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证据1:该欠条对于张卫没有约束力,不能达到卢健猛的证明目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实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9日,卢健猛分别偿还张卫9000元、6000元、4000元利息。张卫认可卢健猛于2016年2月已经偿还3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但认为该还款是偿还的王长奎为借款人、卢健猛为担保人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其余查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于如松将在卢健猛处的债权转让给张卫,卢健猛为张卫重新出具借条,由卢健猛向张卫偿还借款,对此卢健猛、张卫均没有异议,卢健猛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卢健猛已经偿还张卫300000元本金及利息19000元,张卫认为以上是偿还的另外一笔300000元借款,对此卢健猛不认可,经核实张卫至今持有另外争议的300000元借条,故应认定以上还款是偿还的本案争议借款较为合理。卢健猛尚欠张卫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15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之后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在利息总数中扣减卢健猛已经偿还的19000元。综上,由于卢健猛提供了新的证据,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卢健猛、孙志艳偿还张卫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15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之后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在利息总数中扣减卢健猛已经偿还的19000元。);二、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卢健猛、孙志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卢健猛承担4215元,由张卫承担4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