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罗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云南九龙山园陵艺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罗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云南九龙山园陵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30号原告重庆市罗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明装饰装修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西段56号。法定代表人罗于明,罗明装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训文,男,生于1965年7月26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罗明装饰公司职工,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唐忠刚,男,生于1967年4月13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罗明装饰公司职工,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云南九龙山园陵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园陵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春城住墅8栋3C.c-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安,九龙园陵公司董事长。原告罗明装饰装修公司诉被告九龙山园陵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装饰装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训文、唐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山园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活动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明装饰装修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九龙园陵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即被告在原告处订做电动门、机头、喷塑栏杆、平开门卷帘门、卷帘门挡板、卷帘门电机,并约定数量、单价、完工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制作安装完毕,并于2013年5月18日经被告验收结算,总价款为596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07元,被告订于2015年3月底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项29607元。被告九龙园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罗明装饰装修公司与被告九龙园陵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电动门(13.1米,单价1500元)、机头(2套,单价3800元)、塑钢岗亭一个(2.3×4米,单价19800元)、不锈钢平开门(2×2米,单价300元/平方米)、围墙铁花栏杆(高1.5米,单价120元/平方米、立柱60元/根)、卷帘门3道(170元/平方米)、电机3套(单价1500元/套);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总金额40%的预付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两日内付清余款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原告按约定制作安装完毕,2013年5月18日,经被告验收结算,总价款为59607元。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欠原告款项为2960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欠款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九龙山园陵栏杆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结算,已取得了收取欠款的权利;被告验收合同标的后,就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合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九龙山园陵艺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罗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欠款296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助理费439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九龙山园陵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