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侯平锡与萨其日拉图、包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平锡,萨其日拉图,包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095号原告:侯平锡,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萨其日拉图(欠据蒙文),男,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包金荣(欠据蒙文),女,3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系被告萨其日拉图妻子。原告侯平锡诉被告萨其日拉图、包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平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其日拉图、包金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平锡诉称,于2016年1月1日,被告萨其日拉图从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5日偿还,由被告包金荣提供担保,并给我出具了一枚签字摁手印的欠据。但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萨其日拉图夫妇给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萨其日拉图未进行答辩。被告包金荣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萨其日拉图从原告侯平锡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5日偿还,由被告包金荣提供担保。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侯平锡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侯平锡的主张及借据,能够认定二被告萨其日拉图、包金荣夫妇欠款的事实,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萨其日拉图、包金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侯平锡欠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