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占东与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东,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351号原告刘占东,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经营者XX强。原告刘占东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占东诉称,原告刘占东自2015年4月4日到2015年8月20日期间,向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累计送货21次,货款共计272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27225元及一年的利息损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服务、联运服务。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刘占东通过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托运货物21次,托运单上写明托运方为“洛阳关林瑞通货运中心”,发货人为原告刘占东,付款方式均为提付,并约定代收货款。原告21次的托运货物代收货款共计272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票据21张。因被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7225元及一年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代收货款后应及时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起诉来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为272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9月22日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占东27225元;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占东27225元的利息(利息以272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瑞通货运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