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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董友诉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榆树屯满族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友,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榆树屯满族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民初258号原告:董友。委托代理人:曹满。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榆树屯满族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殿明。原告董友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榆树屯满族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三年承包费7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有25日签订关店、二道桥苇塘水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三年,明确约定了四至范围,承包面积21000亩,承包费为275400元,原告一次性交齐,在承包期限内收割芦苇时,原告发现承包面积不足,大约相差5500亩。此事经与村委会协商测量的确相差,但相差面积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承包费。被告辩称,对原、被告间的承包苇塘事实没有异议,至于原告主张面积不够,应当以实际测量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关店、二道桥苇塘水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1000亩苇塘,承包期限三年,承包费275400元。原告承包苇塘后,发现实际面积不足21000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7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一致同意,对承包苇塘实际面积进行了测量,经测量,实际面积为16634亩,比承包面积21000亩少4366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苇塘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苇塘21000亩,承包费71500元(三年),即13.11元/亩(三年),但实际承包面积为16634亩,比约定承包面积少4366亩,故应按实际承包面积给付承包费,被告多收取的承包费用57238.26元(4366亩×13.11元/亩)应当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榆树屯满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董友苇塘承包费57238.26元;二、驳回原告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负担1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彬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