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2013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11月14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同年3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何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志和其哥何某陪同黄某到黄某前夫李某2家中看望当天过生日的小孩,李某2阻拦,黄某和李某2发生争执,何志等人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志用拳头将李某2鼻部打伤,致李某2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志及其亲友与被害人李某2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何志、黄某、何某自愿赔偿李某2各项损失120000元,李某2对何志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何志等人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6]0121号李某2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CT报告单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项某、黄某、何某、李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何志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何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永琴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