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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776号原告:何某某,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9月1日在邛崃市民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邛崃市临邛镇XX巷XXX号附XXX号X-X层住房一套、川ACXX**号小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分六年付清。2015年11月3日双方就上述300000元的支付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但被告在支付了30000元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9月1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签订了《协议书》:“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财产分割: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巷XXX号附XXX号1-2层【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4XX**号、034XX**号】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川ACXX**小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叁拾万元整,分六年付清,每年10月1日前付伍万元整……”,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对300000元的给付方式、期限重新约定如下:“男方(刘某某)支付女方(何某某)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分六年付清,每年10月1日前支付伍万元整。其中2015年11月3日男方(刘某某)应向女方(何某某)支付30000元(叁万元整);2016年2月1日支付女方(何某某)20000元(贰万元整)。2016年6月1日支付女方(何某某)30000元(叁万元整);2016年10月1日支付女方(何某某)20000元(贰万元整);共计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剩余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于每年10月1日分别支付50000元(伍万元整)至付清为止。”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至今共欠7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离婚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所作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70000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