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玉芳与隋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芳,隋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408号原告孙玉芳,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隋德海,男,51岁,汉族,农民。原告孙玉芳诉被告隋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芳诉称,被告隋德海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6月6日分两次从我处借款合计15000.00元,并出具两枚欠据,约定月利率0.02元,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000.00元,利息4800.00元,本利合计19800.00元。被告隋德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隋德海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6月6日分别从原告孙玉芳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被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这两笔款项被告分文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自愿在10000.00元、5000.00元借据上签字并捺印是对债权人合同承诺,是对债务的自愿承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芳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之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