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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施俊、王秀英与闫祖斌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俊,王秀英,闫祖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运输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祖斌,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上诉人施俊、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闫祖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俊、王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资、被上诉人闫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俊、王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要求被上���人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自己所有的被盗车辆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存放的事实,不应因上诉人不能提交存车费收据而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的保管合同关系,依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车辆进场停放就是一种默认交付方式,因此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闫祖斌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收取过上诉人存车保管费用,存车场存放车辆一直有严格的存车登记记录,而上诉人车辆在存车登记册中一无记载,二无交费记录,三无交费收据存根,上诉人车辆与其不存在保管关系。一审判决书中刘永权、刘茂强、施秀权、刘俊平4证人证言,没有见过,未有质证。证人刘龙、朱成亮、王帅堂在贺朝江的组织下做伪证,被其在庭审质证中揭穿,证人张天兵的证言无凭无据不能采信。休庭后证人刘龙又到上诉人家协商陷害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现后发生了口角,打了一架,到派出所说明了情况,所长正好是刘龙叔叔,在其了解情况并询问后,刘龙承认做了伪证,并重写了证明材料。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存车场内停放车辆的问题,因上诉人家就在存车场院内,无法避免其停放,被上诉人不收费、不干涉但也不负责任。上诉人丢车后的种种有违常理的行为有嫁祸于被上诉人的嫌疑,且嫁祸的动机为报复与其发生过冲突的看车人庞占文。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祖斌利用原山阴县第二运输公司院内空地开办了停车场经营车辆存放业务,雇佣人员对所存放车辆进行登记、管理和收费。从2005年开始,施俊和王秀英夫妻二人租赁闫祖斌在停车场院内的房屋居住。2010年11月,施俊和王秀英夫妻二人以278000元的价��购买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X,车辆识别代码为X)和红色京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为晋X挂,车辆识别代号为X)各一辆,该牵引车、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均为王秀英。在完成运输业务后,施俊一般将其车辆停放在闫祖斌的停车场内。2015年2月2日晚,施俊仍将车辆停放在闫祖斌停车场内。在2月4日早上,施俊准备驾驶车辆时,发现车辆已经丢失。施俊放在车辆上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资格证等证件同时被盗。施俊遂向山阴县公安局报警,该局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案件至今尚未侦破。施俊的车辆钥匙有两把,随身携带一把,另一把在被盗车辆钥匙插孔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施俊的车辆在闫祖斌经营的存车场内被盗这一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实践中,对车辆的存放一般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或场地租赁关系。车主与停车场地对车辆存放没有明确约定的,应按其行为特征确定法律关系。区分保管关系与场地租赁关系主要看停车场地是否占有保管物(车辆)。在场地租赁关系中,停车场地对车辆没有进行实际控制,只是提供停车场地,无权阻止车辆移动、行驶,无权滞留车辆。停车场地虽然收了停车费,但由于无交付行为,实际上并未成立了保管合同,只是形成了场地租赁关系。此种情况下车辆丢失,停车场不应承担对丢失车辆的赔偿责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是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对保管物可以直接支配和管理。就车辆而言,占有车辆的形态包括:控制钥匙;控制行车证明;控制车身、不准车辆移动。实际保管中主要表现为车主将钥匙交付保管人或���格管控车辆在停车场的出入,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车主交车时领取保管凭证,取车时验单放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存车人有权拒绝放车。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施俊、王秀英对保管合同的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施俊、王秀英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说明丢失的车辆在闫祖斌处停放及丢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丢失车辆的交付,在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情况下,无法成立保管合同。施俊的车辆虽在闫祖斌的停车场内停放,但施俊、王秀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向闫祖斌交纳了存车费,并由闫祖斌对施俊的车辆进行实际控制,故当事人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并未成立。施俊、王秀英认为其与闫祖斌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施俊、王秀英主张的双方形成保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施俊、王秀英要求闫祖斌赔偿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俊、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施俊、王秀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申请传唤���人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上诉人就证人拟证明的问题作了说明。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虽有证人证言证明施俊、王秀英的车辆常年在闫祖斌停车场存放,每月200元,年底一次性交付,但施俊、王秀英的车辆没有闫祖斌停车场存车凭证或交付存放的直接证据,也无合同约定,证人证言亦证实平时车辆出入不办手续,所以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综上所述,施俊、王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施俊、王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德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