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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9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薛某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703号原告: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告之妻)。原告薛某与被告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寿祯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红盐里x—x—xxx号房屋,原告依法继承该房屋5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刘寿祯与李秀俊系再婚夫妻关系。刘寿祯于2011年12月20日去世,李秀俊于2014年12月9日去世。原告与被告系母亲李秀俊与前夫所生,当时原、被告均未成年,被告原本姓薛,在母亲再婚后改姓刘。原、被告与母亲及刘寿祯一直共同生活。刘寿祯与李秀俊生前留有房屋一处,坐落于滨海中心商务区红盐里x-x-xxx号。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享有同等继承权,继承份额应相等,不能因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增加其继承份额。在刘寿祯与李秀俊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事宜,但被告始终不同意分割财产,故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证明李秀俊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证据2、公安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刘寿祯于2010年12月6日死亡;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李秀俊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1份,证明薛某与刘某为李秀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综合管理部出具的刘寿祯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1份,证明薛某与刘某为刘寿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据5、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刘寿祯为滨海中心商务区红盐里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并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刘寿祯于2010年12月6日死亡,李秀俊死亡时间属实,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二人。原告所述遗产情况属实,房屋现由被告出租,租金用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于2008年患脑出血,至今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11月17日取得残疾证。20多年来原告从未赡养过二位老人,在刘寿祯生病期间原告根本就没照顾过,并称对老人生不养死不葬,在那以后刘寿祯才把涉诉房屋的房产证交给被告。被告自幼至结婚以后一直跟父母一起在红盐里房屋内生活,直到为父母养老送终。刘寿祯过世的时候原告没有去,后事都是被告妻子操办的。在二位老人卧病期间,被告本人已经生病了很多年,原告一直都没管过。被告知道原告起诉后,情绪不稳,经常犯癫痫,从床上摔下来,把锁骨摔折了。原告对二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残疾人证1份,证明被告为智力三级、肢体二级残疾人;证据2、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2017年1月20日-1月22日被告因锁骨骨折、癫痫病住院治疗;证据3、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刘寿祯为滨海中心商务区红盐里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特200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5、由金海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寿祯、李秀俊生前一直与刘某、王红艳一起居住。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刘寿祯与李秀俊系再婚夫妻关系。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李秀俊所生,后李秀俊携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刘寿祯结婚。原告自结婚后搬出二被继承人住处独立生活,被告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刘寿祯于2010年12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李秀俊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遗留滨海中心商务区红盐里x—x—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96平方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同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盐里x-x-xx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2.96平方米,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在2017年3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8万元。另查,被告因患脑出血生活不能自理,于2009年11月18日取得残疾人证,确定残疾类别为多重,残疾等级二级,智力残疾三级,肢体残疾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之妻作为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申请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16)津0116民特2006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证据及估价报告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对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并说过“生不养,死不葬”,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鉴于被告为智力残疾三级,肢体残疾二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盐里x—x—xxx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所有权人由被继承人刘寿祯变更为被告刘某,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某自行负担;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某上述房屋折价款216000元;三、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原告负担1452元,被告负担58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评估费5200元,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41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