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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刘美、张锡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美,张锡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特16号申请人:刘美,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被申请人张锡香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锡香,女,194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申请人刘美申请认定张锡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刘美称,被申请人年事已高,因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已多次住院治疗,××已神志不清,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安度晚年。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张锡香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确认刘某为被申请人张锡香之监护人。张锡香称,不同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锡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两女,大女儿为刘某,二女儿为申请人刘美,儿子为刘某甲。张锡香父母及其丈夫刘某某均已去世。申请人刘美提交被申请人张锡香在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病历两份,证实张锡香患有××已多次住院治疗,××已神志不清,并请求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份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病案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住院病案中载明“入院情况:患者因‘言语不利伴胸闷3天’入院。既往××、××、脑梗死病史,曾在我科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中经络、痰瘀阻络,西医诊断:1.脑梗塞、2.××、3.××(3级)。出院情况:××患者言语不利稍改善,记忆力差……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中经络、痰瘀阻络,西医诊断:1.脑梗塞、2.××、3.××(3级)……体格检查:患者老年女性,营养发育正常,神志清,精神尚可……”。第二份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病案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5日,住院病案中载明“入院情况:患者因‘头晕3天’入院。患者既往××、××、脑梗死病史,曾在我科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眩晕、痰瘀阻络,西医诊断:1.脑梗塞、2.××(3级)3.××。出院情况:××患者头晕较前明显减轻,言语不利较前稍改善,记忆力差,伴阵发性胸闷心慌不适,纳食睡眠尚可,二便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眩晕、痰瘀阻络,西医诊断:1.脑梗塞、2.××(3级)、3.××、4.××……体格检查:患者老年女性,营养发育正常,神志清,精神尚可……”本院对被申请人张锡香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张锡香对于自身家庭情况、个人情况、退休前职业、生活情况等都能正常回答,正常交流,同时向其宣读申请人刘美的申请书,张锡香对于申请书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自身没有神志不清,在询问过程中张锡香明确表示自己为正常人,身体、精神没有问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亦不同意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本院对被申请人张锡香之子刘某甲进行了询问,刘某甲表示母亲张锡香身体健康、神志清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同意对张锡香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张锡香为成年人,××症为中风-中经络、眩晕、痰瘀阻络、脑梗塞、××、××等,医院体格检查为神志清,精神尚可,因此申请人刘美提交的住院病案不能证实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被申请人张锡香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亦不同意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申请人刘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锡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为被申请人张锡香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美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振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鑫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