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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XX裕申请认定XX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裕,XX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特9号申请人:XX裕,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泉,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代理人:XX春(系被申请人的哥哥),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申请人XX裕申请认定XX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XX裕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XX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XX春为其监护人。事实理由:2016年9月17日20时许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至今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完全丧失意识。2017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交通事故之伤被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无配偶、子女,父母已经去世,申请人、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的同胞兄弟。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称,被申请人XX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一直昏迷不醒,同意宣告XX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作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XX裕系被申请人XX成的兄弟,代理人XX春系被申请人的兄长,被申请人无配偶、子女,父母已经去世。2016年9月17日20时许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至今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完全丧失意识。2017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交通事故之伤被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XX成受伤后,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有严重的脑外伤引起的意识障碍、只能障碍、运动障碍,不能与外界进行沟通和交流,不能表达自己的主张和想法,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XX裕要求宣告被申请人XX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XX春作为XX成的监护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XX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XX春为XX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卓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