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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邬益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益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刑初2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益民,男,生于1965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益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邬益民无证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由江陵县郝穴镇驶往沙岗镇公议村。当车行驶至某镇某村X组路段时,因驾驶技术生疏,碰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熊某1,造成熊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邬益民主动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经鉴定,被害人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邬益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益民无视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一人重伤,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益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邬益民无证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由江陵县郝穴镇驶往沙岗镇公议村。12时40分,当车行驶至江陵县某镇某村X组路段时,因邬益民驾驶技术生疏,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熊某1,造成熊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邬益民主动抢救伤者,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之后其以凑钱为由回到浙江并更换了联系方式。经鉴定,被害人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邬益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2日,江陵县公安局决定对邬益民执行刑事拘留,邬益民在逃;2016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将邬益民抓获。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熊某1诉被��邬益民、杜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邬益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3日,本院向邬益民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3月22日,熊某1申请追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28日,本院再次向邬益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熊某1各项损失共计94120元;邬益民赔偿熊某1各项损失35841.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熊某15841.6元;杜某赔偿熊某1各项损失23894.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熊某13894.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邬益民亲属代其支付了被害人熊某1的经济损失5841.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30日12时40分,有群众报案称某镇某村X组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要求处理;2013年11月12日,江陵县公安局决定对邬益民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江陵县公安局拘留证、在逃人员法律手续查询信息证明:2013年11月12日,江陵县公安局决定对邬益民执行拘留,邬益民在逃。3.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济中队投递的邮件、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再投邮件批条、改退批条证明:2013年3月28日,交通民警向邬益民住址投递邮件,久催未领,逾期退回江陵。4.临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线索发现刑拘在逃人员邬益民可能藏于浙江省台州市某县某村。2016年11月16日8时许,该所民警在某县某村蹲点侦查,发现位于某村X号楼下一男子形迹可疑,对其核查身份时,该男子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为刑拘在逃人员邬益民,遂将其带回临海接受调查。到派出所过程中,邬益民始终予以配合,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5.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30日,熊某1受伤入院治疗,其左腿被截肢,有点脑震荡。其平时走路、骑车都是靠路边行驶。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12时,邹某从家里出发准备前往某镇街道,刚走几步路,就看见一辆速度很快的小轿车从后方将骑自行车的熊某1撞倒,右前轮从熊某1的腿上碾过,便连忙喊停车。小轿车司机向前行驶了约30米后停下来,将熊某1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当时熊某1骑自行车沿219省道往沙岗镇方向行驶,距路边约1米远。7.证人熊某2(熊���1之子)的证言证明:熊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近两年后死亡,当时电话联系不上邬益民。熊某1认为其父的死亡原因是伤情过重,又无钱医治。邬益民赔偿了部分损失,根据法院判决书,邬益民还应赔偿5000多元。因其父已死亡,若邬益民另赔偿10万元,熊某2就对其表示谅解。8.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1月30日,熊某1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9.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3]第PB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邬益民无证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驾驶技术生疏,致车辆碰撞前方同向熊某1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熊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邬益民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邬益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0.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涉案照片。11.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杜某,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截止到2013年2月1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邬益民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3.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法活检2013第(009)号法医鉴定书、关于熊某1损伤程度的说明证明:熊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4.本院(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熊某1各项损失共计94120元;邬益民赔偿熊某1各项损失35841.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熊某15841.6元;杜某赔偿熊某1各项损失23894.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熊某13894.4元。15.被告人邬益民、被害人熊某1的户籍身份信息。16.被告人邬益民的供述及审讯视听光盘证明:2013年1月30日,邬益民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由江陵县郝穴镇驶往沙岗镇。1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某镇某村X组路段时,前方有一名男子骑着自行车。邬益民驾车准备从自行车左侧超越,该男子突然向左转向骑行,邬益民赶紧向左打方向盘并紧急刹车,但由于事发突然,来不及避让,导致其所驾车辆与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该男子受伤。事发时邬益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速度约60公里每小时,肇事车辆车主为杜某,有保险。事发后,邬益民驾车将伤者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5、6万元,之后其因为凑钱便回到浙江,约1个月后更换了联系方式,不清楚后续赔偿,但听说车主及保险公司与伤者协商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邬益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邬益民应予处罚。被告人邬益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益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观清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人民陪审员  朱华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