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40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日,系永登县武胜驿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原告:毛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日,系永登县武胜驿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9日,系永登县武胜驿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原告徐某某、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徐某某劳务费5250元,欠毛某某劳务费9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干活,经核算后被告欠徐某某劳务费5250元、欠毛某某劳务费968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2015年6月至11月在被告工程队打工,2015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徐某某出具欠劳务费8250元欠条一份,给原告毛某某出具欠劳务费1968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徐某某3000元,毛某某10000元。剩余部分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劳务费5250元,给付原告毛某某劳务费968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荣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