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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志菊与冯铃、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菊,冯铃,李琴,刘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524号原告罗志菊,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苗族,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乔,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铃,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汉荣,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琴,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被告刘新,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原告罗志菊与被告冯铃、李琴、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彬彬、代理审判员叶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乔、被告冯铃的委托代理人朱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刘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菊诉称,2014年12月8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率为5%。三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恩施丰XX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织布机作抵押,用利川宏财担保公司的担保贷款用于还款,如果十五天未能按期还款,违约金按5000元一天按天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志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据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原件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的事实,约定利息每天5000即千分之五,转账85万,现金15万元。被告冯铃辩称,1、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冯铃只是原告罗志菊与被告李琴、刘新之间的介绍人,并不是借款人。而且,罗志菊是将借款直接汇入了李琴、刘新的恩施丰康公司账户,用于丰康公司偿还到期贷款,作为共同被告的冯铃没有收到原告罗志菊的任何款项。2、被告李琴、刘新为了偿还该笔借款,由于征信记录存在问题,无法续贷,找冯铃帮忙,将冯铃变为丰康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冯铃信用卡逾期还款导致审批仍然没有通过,被告李琴、刘新又将丰康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本案中,冯铃只是想促成原告借款尽快得到偿还,并无不当之处,更没有从中获取利益。3、被告李琴、刘新因无力偿还借款而躲避债务,原告罗志菊为了逼迫冯铃向李琴、刘新讨要借款,强迫冯铃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名,本案将介绍人列为共同被告之一,显然有悖于情理及法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介绍人冯铃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并且本案缺失一个重要主体即丰康公司,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罗志菊对冯铃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琴、刘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借据》、《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李琴、刘新的恩施丰康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原告将借款汇入恩施丰康公司的账户的事实。3、被告冯铃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借据》上冯铃的签字是2015年9月23日原告逼迫冯铃签的,冯铃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证据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部贷款审批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李琴、刘新的恩施丰康公司向利川农商行贷款80万元的基本事实。2、被告李琴、刘新的恩施丰康公司向利川农商行申报续贷的事实。3、被告李琴、刘新的恩施丰康公司用原告罗志菊的借款偿还利川农商行8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的恩施丰康公司登记信息。证明1、被告李琴、刘新为了办理恩施丰康公司的续贷手续,于2015年1月6日将冯铃变更为恩施丰康公司名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事实。2、被告李琴、刘新未办成恩施丰康公司的续贷手续,于2015年3月9日又将冯铃的名义股东重新变更并将恩施丰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琴的基本事实。证据五、《承诺书》一份,证明李琴、刘新的恩施丰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据》时,冯铃并未在上面签字的事实,冯铃并不是丰康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了给李琴、刘新帮忙办理银行贷款而挂名的基本事实。证据六、吴兴波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刘新、李琴之前并不认识冯铃,而是因为寻找过桥资金,通过吴兴波介绍认识冯铃,继而通过冯铃朋友王丽介绍认识本案原告,然后被告刘新、李琴与原告协商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2、冯铃并非恩施丰康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了给被告刘新、李琴帮忙办理续贷而挂名的基本事实。证据七、谈话录音。证明原告罗志菊逼迫冯铃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名的事实以及原告逼迫冯铃及王丽向被告李琴、刘新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新、李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冯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据二无异议,但对证据一《借款协议》及《借据》上冯玲签字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冯铃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与原告持有的原件不符,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两组证据,更能证明冯铃是借款人的事实,对证据五、六、七达不到证明目的,且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根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交的没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有证据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借款协议》,因为没有原件进行比对,且与原告持有的原件不符,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四仅凭法人及股东变更登记,达不到被告称因要协助办理续贷手续而变更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系本案另外二被告李琴、刘新出具的,李琴、刘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该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其作为该案借款中间人之一对于恩施丰康公司内部股东及法人代表的变更原因的证明不具证明力,证据七通过谈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强迫胁迫的内容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三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称因经营需要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十五天,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及《借据》,协议载明将借款打入恩施丰XX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一栏有三被告分别签字捺印。《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志菊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还款期限为十五天,口说无凭,特立此为据。借款人:刘新李琴冯铃,2014年12月8日”当天原告即通过转账将借款中的85万元汇入了指定账户,另给被告支付了15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2月3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所求。另查明,原告罗志菊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其权益的实现向本院提出了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52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琴在恩施丰XX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70%的股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冯铃的主体资格问题,冯铃辩称借款其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并且《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的签字都是原告逼迫其签的,被告冯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系主体不适格。首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的情况来看,被告冯铃曾一度是恩施丰XX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至于变更的目的被告冯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其次,关于逼迫签字问题,被告冯铃提交了一份谈话录音以证明其受逼迫才在协议即借据上签字,但是从双方谈话的内容来看,并未达到“胁迫”的程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冯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论是借款当时在借款人处签名,还是事后补签,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在协议及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就应当承担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后果。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有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琴、刘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铃、李琴、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志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琴、刘新、冯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妮审 判 员  刘彬彬代理审判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