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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曾文远与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曾文远,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宏丰村两镇堡东侧。法定代表人曾文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远,男,193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居民,现住西安市阎良区。委托代理人乔茂林,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孟卫,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昌公司)、曾文远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屯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陕0114民初0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武屯镇政府与成都汉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昆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一份,约定为了加快全镇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促进农副产品深加工,实现农业增值农民增收,就兴办秸秆饲料加工企业用地,武屯镇政府将属于新庄村委会、老寨村委会、宏丰村委会、沟王村委会共同所有的,原农场40亩土地无偿提供给汉昆投资公司作为兴办企业用地;汉昆投资公司拥有该土地50年合法使用权;该土地只能用于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内不得将土地私自转让或挪作他用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汉昆投资公司为该项目新命名为西安市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2003年9月17日经武屯镇政府同意由远昌公司享有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2003年9月22日,远昌公司成立,并投入生物秸秆饲料的生产,2006年停止生物秸秆饲料的生产。2012年1月1日,曾文远与第三人邢彩丽达成合作协议,曾文远以远昌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现有养牛设施投入,第三人邢彩丽用其成立的西安市阎良区众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权作为投入,曾文远按收益60%分配利润并承担债务,第三人邢彩丽按收益40%分配利润并承担债务。2014年1月6日,武屯镇政府认为远昌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当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目的,遂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协议等,2014年12月11日,阎良法院作出(2014)阎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远昌公司、曾文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远昌公司、曾文远起诉至本院请求武屯镇政府返还投资。远昌公司、曾文远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进行的全部投资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7日,远昌公司、曾文远与武屯镇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之后,远昌公司、曾文远为履行协议先后在该土地上投资了198万元,建设了大量的建筑物和生产设备。2014年1月,武屯镇政府将远昌公司、曾文远起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2014年12月11日,阎良法院作出(2014)阎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同时该判决说:“故被告(本案原告)可待合同解除后就其损失另案主张。”远昌公司、曾文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阎良法院作出的(2014)阎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远昌公司、曾文远与武屯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已经解除,故远昌公司、曾文远可以就自身的损失提起本次诉讼,武屯镇政府应当返还远昌公司、曾文远的全部投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武屯镇政府返还远昌公司、曾文远的全部投资。武屯镇政府辩称,要求法院驳回诉请,1、武屯镇政府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因远昌公司、曾文远违约导致协议终止,武屯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损失;2、解除协议的判决已经生效,远昌公司、曾文远应当腾出土地,截至本日远昌公司、曾文远未履行其义务,若远昌公司、曾文远不履行义务,武屯镇政府将自行出资进行恢复,对此保留诉权,远昌公司、曾文远2003年签订出让协议的宗旨是为进行生物饲料生产,但签订协议三年后,即2006年就进行了奶牛养殖违反约定用途,因远昌公司、曾文远违反协议规定,所以自2006年到合同解除之日,保留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武屯镇政府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因远昌公司、曾文远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目的,武屯镇政府对该协议的解除并无过错,故远昌公司、曾文远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市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曾文远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西安市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曾文远自行负担。宣判后,远昌公司、曾文远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间,在土地上合法建设了大量的建筑物和生产设施,这些建筑物和生产设施的产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要收回土地,必须要对上诉人的建筑物和生产设施进行补偿,或者返还上诉人的建设投资。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严重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的投资款8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武屯镇政府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无偿让,而且建筑物在加盖的时候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武屯镇政府与汉昆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就兴办秸秆饲料加工企业用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汉昆投资公司将该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远昌公司。2014年1月,武屯镇政府将远昌公司、曾文远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2014年12月11日,阎良法院作出(2014)阎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远昌公司、曾文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认定远昌公司、曾文远应当为武屯镇政府腾出该40亩土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因远昌公司、曾文远未能按照其与武屯镇政府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致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解除,武屯镇政府对该协议的解除并未存在过错,故远昌公司、曾文远请求武屯镇政府返还其因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全部投资款80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远昌公司、曾文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远昌公司、曾文远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远昌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曾文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维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