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梭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梭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梭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时,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海平,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资实验区。法定代表人:周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陈喆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梭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梭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时、被上诉人万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长春、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被上诉人冠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梭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所判的利息数额过大,显失公平,实际上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万恒公司所诉求的数额,上诉人已付给了被上诉人一百多万元后,剩余的门现在还没有验收,如在验收的前提下合同也只欠43万元。造成未给付被上诉人的价款原因是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交钥匙,造成不能进行验收,一审时上诉人把物业提出的门质量书证材料已提交给一审法院,并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对门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的根据与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书》中双方已经对工程款给付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并没有对进户门、单元门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为由而被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结算协议》时,由于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交钥匙,被上诉人所安装的门一直没能验收,故对门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发现。事后,业主和物业发现后,用书面形式报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这才知道被上诉人所承揽加工安装的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对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造成了本案一审错误判决。而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只考虑被上诉人的利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对上诉人要求对门的质量进行鉴定的诉求给予支持。以上诉求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万恒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万恒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与梭伦公司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梭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万恒公司剩余工程款436,040元。万恒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有验收交接钥匙记录,2015年2月11日,冠隆公司通知万恒公司与观莲雅居物业公司交接进户门钥匙,明确了万恒公司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由梭伦公司及冠隆公司共同出具了观莲雅居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同意第一时间给付工程款,核定工程金额为2,036,040元,梭伦公司已向万恒公司支付160万元,剩余工程款436,040元。在工程开工后梭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要求万恒公司给梭伦公司员工曲凤春账号打款15万元,说是付款时一并给付,还有3万元材料款梭伦公司同意给付,有录音为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我们将另行诉讼。二、被答辩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是正确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三、钢质进户门单元门丙级防火门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梭伦公司对工程结算金额给予了确认及冠隆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徐刚签字,而在梭伦公司与万恒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中双方已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梭伦公司在结算时也会相应扣减工程款,且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梭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写的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安装完毕四年之久,足以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万恒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恒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以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冠隆公司二审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一审对我方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铁公司二审辩称,应当按照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和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如果进货方保管不善我方不管,只要一个合格的工程,门坏的话需要上诉人承担责任,门只交付了一半。万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16,040元及利息1,279,100元,合计1,895,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5日,万恒公司与梭伦公司签订观莲雅居《钢质进户门、单元门、丙级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万恒公司为梭伦公司施工的观莲雅居小区供货并安装钢质进户门、单元门、丙级防火门,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36,040元,2013年11月23日,万恒公司与梭伦公司签定《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观莲雅居小区钢质进户门、单元门、丙级防火门供货并安装工程款结算一事达成协议,该工程2012年8月25日签定,2012年10月15日全部安装完工,总价款为2,036,040元,由于梭伦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梭伦公司每日应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工程款违约金2,443,248元,考虑梭伦公司的实际困难,梭伦公司以补偿方式给付万恒公司133,960元,2014年1月23日,梭伦公司向万恒公司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28日,梭伦公司向万恒公司付款80万元,2015年2月13日,梭伦公司向万恒公司付款40万元,2015年7月4日,梭伦公司向万恒公司付款20万元,剩余款项436,04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万恒公司原名为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万恒公司的当庭陈述、《钢质进户门、单元门、丙级防火门购销合同》、承诺函、欠条、结算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为凭,经该院审核,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万恒公司与梭伦公司签订观莲雅居《钢质进户门、单元门、丙级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万恒公司为梭伦公司施工的观莲雅居小区供货并安装钢质进户门、单元门、丙级防火门,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36,040元,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梭伦公司每日应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梭伦公司拖欠万恒公司款额,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万恒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根据双方签定的结算协议书确定,双方确认万恒公司2012年10月15日安装完工后,梭伦公司未按时付款,梭伦公司已经违约,故应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万恒公司诉请要求梭伦公司、中铁公司、冠隆公司偿还工程款616,040元,根据万恒公司诉请中本金构成,该院认定梭伦公司、中铁公司、冠隆公司已偿还万恒公司1,600,000元,剩余本金436,040元未予偿还。庭审中梭伦公司、中铁公司、冠隆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由于价款支付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价款接受方损失了本可以获得的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故本案万恒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是梭伦公司、中铁公司、冠隆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万恒公司请求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已过高于其实际损失,该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梭伦公司主张万恒公司供应的进户门、单元门等存在质量问题,因梭伦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5日将门安装完毕,现已经过4年的时间,梭伦公司应已完成进户门、单元门等的验收,并且,梭伦公司与万恒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中双方已经对工程款给付达成一致意见,梭伦公司并未对进户门、单元门等的质量提出异议,因此,梭伦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恒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和冠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万恒公司只与梭伦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因此,中铁公司和冠隆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辽宁梭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36,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36,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计算利息;以1,836,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计算利息;以1,036,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计算利息;以636,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计算利息;以436,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7月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梭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梭伦公司负担,并由梭伦公司直接给付万恒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照片一组和置业公司记录表,证明:老百姓进住的部分虽然没验收,但质量有问题,后来回迁的仍有问题。被上诉人万恒公司质证意见:一、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这个问题了,我方已经提出异议了。我们现在向上诉人要工程款时上诉人才提出有质量问题。二、关于门窗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多次了,每张照片的门窗是撬坏的与我方没有关系,交付时是好的,且现在都已经过五年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基于何原因未验收,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审认定利息是否过高。关于上诉人主张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3万余元,因工程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的先后顺序,即先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签订结算协议书,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结算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确定。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本案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以及对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5日全部安装完工进行了确认。故此,案涉工程虽因种种原因未经验收,但双方工程已完工,应以2012年10月15日为竣工日期,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说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已无任何异议。对于工程质量,由于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且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竣工四年来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损失过高,一审法院依据予以适当减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调整利息标准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梭伦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辽宁梭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