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小楠与陈顺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楠,陈顺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903号原告:杨小楠,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辉,男,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街道办事处大罗庄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陈顺光,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风南路与创业路交叉口绿地之窗云峰B座4层410室。负责人:段浩,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楠与被告陈顺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辉,被告陈顺光、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913.4元、护理费12200元、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三轮车损1800元,共计229855.2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6时许,陈顺光驾驶登记在河南省第二劳教所名下的豫C×××××号轻型货车沿腾飞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杨小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杨小楠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楠无责任。陈顺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永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会计凭证,工资表不真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和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依据科学,结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永安财险河南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6时10分,陈顺光驾驶豫C×××××号小型货车沿腾飞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杨小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杨小楠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交通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小楠无责任。豫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驾驶人陈顺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小楠于2016年8月8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0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62天,被诊断为:⑴多发性肋骨骨折;⑵多处挫伤。期间治疗费用由陈顺光垫付。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小楠8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杨小楠支出鉴定费700元。杨小楠为城镇户口,平均月收入3305元,护理人杨小双平均月收入2967元。杨小楠有父亲杨付俊、母亲马秀金、儿子杨天宇需要扶养。原告父亲杨付俊,1955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马秀金,1954年8月1日出生;儿子杨天宇,2007年11月26日出生,三人系城镇户口。杨小楠共兄妹3人。陈顺光另支出赔偿款1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顺光未举证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事故原告损失应由陈顺光承担。本案原告杨小楠与被告陈顺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小楠无责任,陈顺光应负侵权赔偿责任。陈顺光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杨小楠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顺光承担。结合杨小楠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天数本院酌定为150天。原告杨小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16525元(3305元÷30天×150天),护理费6131.8元(2967元÷30天×62天),残疾赔偿金108932元(27233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108931.68元,按其主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0896.27元(18088元/年×37年×20%÷3+18088元/年×9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8004.75元,由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陈顺光赔偿。因陈顺光已支出赔偿款1500元,则陈顺光应再支出1415元(诉讼费2215元+鉴定费700元-1500元)。杨小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楠各项损失共计208004.75元;二、驳回原告杨小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计2374元,由杨小楠负担159元,陈顺光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荣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山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