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杨翠先与王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翠先,王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先,男,193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首钢冶金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英滨,男,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百货大楼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杨翠先因与被上诉人王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翠先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英从北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2号楼11单元401号房屋(下称401号房屋)迁出。事实和理由:王英伙同其家属,伪造《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与杨文君从1988年10月2日开始非法同居,当时王英年龄十九岁半��不够法定婚龄,结婚要件违法,永远不可能成为事实婚姻,杨文君17年前遇到严重车祸,治疗9年,住院达5年之久,王英就去过医院一次,也未出过治疗费,因王英与杨文君的婚姻系无效婚姻,我与王英也不存在亲属关系,王英以儿媳妇身份继承的房产也是无效的,王英应排除妨害迁出401号房屋。王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翠先的上诉请求。我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我与杨文君系合法夫妻,北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2号楼7单元901号(下称901号房屋)被对方实际占用,我没有其它住房。杨翠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英将401号房屋腾空并交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翠先、孙景秀系夫妻关系,王英和杨文君(杨翠先、孙景秀之子)系夫妻关系。401号房屋登记在杨翠先名下,王英现实际居住于401号房屋内。2015年11月30日,杨翠先、孙景秀起诉王英,要求王英搬离涉案房屋。原审法院以尚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9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翠先、孙景秀诉讼请求。杨翠先、孙景秀不服,上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5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京02民终230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杨翠先、孙景秀撤回上诉。另查,901号房屋原登记在杨文君名下。2006年12月30日,杨文君与杨翠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杨文君将901号房屋出售给杨翠先,房价款604695.30元。杨翠先未支付该购房款,但交纳了相关税费,完成了过户手续,并于2007年1月30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1月,王英将杨文君、杨翠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杨文君与杨翠先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文君与杨翠先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杨翠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京02民终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翠先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京民申31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翠先再审申请。2016年5月16日,王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901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901号房屋为王英与杨文君共同所有。现王英、杨文君已取得9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原审法院审理中,杨翠先表示901号房屋现由杨翠先、孙景秀居住使用。王英表示其名下除了901号房屋之外,无其他房产,无处居住。���审法院认为,虽901号房屋已经确认为王英与杨文君共同所有之财产,但现901号房屋由杨翠先、孙景秀实际占用。法院考虑到涉案房屋及901号房屋的格局、面积及双方矛盾冲突激烈等因素,根据目前居住情况,王英尚不具备腾退房屋的客观条件。杨翠先可待房屋实际居住状态变更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判决:驳回杨翠先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补充查明,王英与杨文君于2016年11月9日取得9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901号房屋现由杨翠先、孙景秀居住使用,杨翠先不同意腾退901号房屋交由王英居住使用。杨文君曾以婚姻无效纠纷起诉王英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文君的诉讼请求。杨文君不服上诉至本院,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6日,杨翠先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王英与杨文君之间的婚姻无效,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虽王英与杨文君对9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杨翠先、孙景秀实际居住使用901号房屋,杨翠先亦明确不同意王英居住901号房屋,王英名下除901号房屋外,没有其它住房;现杨翠先要求腾退401号房屋,考虑双方的居住情况,王英尚不具备腾退房屋的客观条件,杨翠先可待房屋实际居住状态变更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翠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华��判员李蔚林审判员 曹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