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涛与李安康、李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李安康,李斌,李英,李静,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5民初621号原告:刘涛,曾用名刘运芳,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代理人:杨承治,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开兰,女,1956年9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系原告刘涛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安康,男,194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建三局三公司上海分公司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镇远县。被告:李斌,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贵州省镇远县,系被告李安康之子。被告:李英,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住贵州省镇远县,系被告李安康之女。被告:李静,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系被告李安康之女。第三人: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法定代表人:肖光平,系该社区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涛诉被告李安康、李斌、李英、李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承治、杨开兰、被告李安康、李斌、李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涛、被告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委员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1月25日追加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承治、杨开兰、被告李安康、李斌、李英、李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涛、第三人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赠送宅基地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安康和杨开莲共生育被告李斌、李英、李静,杨开莲于2005年因病去世。原告之母杨开兰与被告李安康于2006年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补办结婚证。因原告刘涛还未成年,就一起跟随母亲杨开兰到被告家生活,原告刘涛高中毕业后一直在外务工。2010年4月8日,经四被告共同协商,同意将钟家坡开挖的宅基地赠送给原告,并经得社区签字同意,当时原告未在场,但打工回家时已接受赠与。为防止塌方,原告在该宅基地坐向的右边和后边砌上堡坎,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镇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年,被告李英、李静在原告受赠的土地上准备下脚建房,被原告制止,但由于二被告的阻扰,原告也建不成房,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效。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英向镇远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信访材料,镇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关于对李英信访事项的答复》,该答复已经告知被告李英如不服,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被告李英既不申请复议,又干扰原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送宅基地协议》有效,因原告认为只办理了该受赠宅基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未办理该受赠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法院已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镇远县人民政府已依法颁发给原告受赠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送宅基地协议》有效。被告李安康辩称,被告李安康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赠送宅基地协议》是被告李安康本人签字并捺印。被告李斌辩称,原告在被告签订《赠送宅基地协议》时并不在场,该协议未经公证可以撤销。《赠送宅基地协议》不包括原告私自开挖的土地范围,原告私自开挖扩大了《赠送宅基地协议》中赠送土地的面积,损害了集体土地权利。原告受赠宅基地的旁边系被告李斌、李英、李静的承包地。原告违反《赠送宅基地协议》的约定将宅基地转让。综上,《赠送宅基地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李英辩称,同意被告李斌的答辩意见,且《赠送宅基地协议》未载明赠送面积和赠送时间,缺乏合同要件,《赠送宅基地协议》无效。被告李静辩称,同意被告李斌、李英的答辩意见。被告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委员会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赠送宅基地协议》复印件,证明四被告已经将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田坝组钟家坡开挖的宅基地赠给原告,第三人已经同意四被告的赠与行为。经质证,被告李安康无异议;被告李斌、李英、李静对《赠送宅基地协议》主文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赠送宅基地协议》一式五份,被告李斌、李英、李静持有的《赠送宅基地协议》无第三人签字盖章,无原告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四被告于农历2010年2月23日共同协商将钟家坡现开挖的宅基地赠与原告刘涛,并签订《赠送宅基地协议》,予以采信。3、李福均、彭武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受赠宅基地进行管理使用。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开挖宅基地、砌堡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4、照片,证明原告请人砌堡坎,被告李英等人为干扰原告建房堆放石头。经质证,四被告对于堆放石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5、《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赠宅基地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经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静认为原告并非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的村民,不应当取得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书,予以采信。6、镇国用(2011)第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赠宅基地与刘立群的宅基地相邻。经质证,被告李安康无异议;被告李斌、李英、李静认为刘立群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系被告户的承包地,不认可其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书,予以采信。7、《关于对李英信访事项的答复》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英要求镇远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镇远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后,被告李英没有在30日内申请复议;被告李安康为了偿还建房产生的债务,将钟家坡部分宅基地转给雷龙抵债。经质证,被告李安康无异议;被告李斌、李英、李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家庭和睦没有继续上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英就要求镇远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事向信访局信访的事实,予以采信。8、农历2009年1月14日《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安康在将宅基地赠与给原告前,已经将其中85平方米的宅基地转给雷龙抵债。经质证,被告李安康无异议;被告李斌、李英、李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李安康的转让行为,认为被告李安康无权处理自己的承包地。本院认为,被告李安康是否转让宅基地不影响《赠送宅基地协议》的有效或者无效,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9、农历2010年8月12日《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雷龙受让上述85平方米的宅基地后,于农历2010年8月12日将该宅基地转给龙志坤(刘立群丈夫)。经质证,被告李安康无异议;被告李斌、李英、李静均表示不清楚该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不影响《赠送宅基地协议》的有效或者无效,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10、《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镇远县人民政府已经给原告颁发了受赠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经质证,被告李安康无异议;被告李斌、李英、李静有异议,认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土地承包人的签字同意,且原告并非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的村民,不应当取得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书,予以采信。11、(2014)镇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安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县人民政府关于办理镇远四中搬迁建设被征地农户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镇府函〔2009〕73号),证明因镇远四中搬迁,镇远县人民政府划拨16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给被告李安康。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安康户在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田坝组钟家坡16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予以采信。被告李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赠送宅基地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英保存的《赠送宅基地协议》无第三人盖章、签字和原告签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后签字表示接受赠与,第三人盖章和签字系对双方《赠送宅基地协议》的认可。被告李安康、李斌、李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四被告于农历2010年2月23日共同协商将钟家坡现开挖的宅基地赠与原告刘涛,并签订《赠送宅基地协议》,予以采信。2、《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安康将原告受赠宅基地转让给刘立群,违反《赠送宅基地协议》的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转让行为系被告李安康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李安康表示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李斌、李静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李英不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且无法说明该组证据的来源,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镇国用(2011)第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镇集用(2016)第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二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私自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被告李安康无异议;被告李斌、李英、李静表示不清楚颁证内容。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刘立群、刘涛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的颁证程序,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安康与案外人杨开莲(2005年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被告李斌、李英、李静。因镇远四中搬迁建设,杨开莲户的承包地被征用,为解决被征地农户的建房用地问题,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办理镇远四中搬迁建设被征地农户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镇府函〔2009〕73号),同意以划拨方式办理杨开莲户的个人建房用地手续,将杨开莲户在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田坝组钟家坡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面积为160平方米。被告李安康为非农业户口,且户籍不在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田坝组,但因杨开莲已去世,故被告李安康作为家庭户主,该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安置在被告李安康名下。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镇远县舞阳镇苦李行政村黄泥二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的母亲杨开兰与被告李安康于2006年5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原告随之与被告李安康共同生活。杨开兰与被告李安康于2008年1月11日在镇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10年2月23日(阳历2010年4月8日),四被告签订《赠送宅基地协议》,约定:“经全体家庭人员共同协商,同意将钟家坡现开挖的宅基地赠送给杨开兰儿子刘涛,今后修建房屋使用,全体家庭人员同意赠送,今后任何人不得反悔,不得干涉,口说无凭,特定此协议作为凭证,此协议需经全体家庭人员签字盖手印才能生效,此协议一式五份,社区一份,全体家庭人员各持一份。(注:此宅基地刘涛只能作为建房用地,不能转让及出卖,如果要转让及出卖必须经全体家庭人员同意认可才行。)”该《赠送宅基地协议》落款为四被告签字并捺印,原告以及第三人在订立《赠送宅基地协议》时并未签字或者盖章。现原告持有的《赠送宅基地协议》已经原告本人签署“接受赠与”并签字、捺印,第三人签署“同意双方协议”并加盖印章,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本案所涉的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田坝组钟家坡的16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于2009年6月26日办理地字第5200002009133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李安康。2009年7月16日,该160平方米建设用地办理镇远县[2009]镇字第17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名称为李安康,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2010年6月29日,该160平方米建设用地办理镇远县[2010]镇字第1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名称为刘涛,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2011年6月9日,该160平方米建设用地中的113.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镇国用(2011)第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刘立群(原告刘涛的姐姐)。2016年9月13日,该160平方米建设用地中剩余的46.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镇集用(2016)第2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涛,土地所有权人为文德社区,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单一用地。该160平方米建设用地至今未修建房屋,原告在对该160平方米建设用地修建堡坎并扩宽的过程中,被告李静等人加以阻拦,并堆放石头在该土地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福利保障性。我国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以对农民生存利益的保障为核心,且这种保障性在相关制度设计中贯穿始终,充分体现对农民生存权的保障,故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连,是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综上,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取得,不能随意流转。本案所涉的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田坝组钟家坡的16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来源为杨开莲户的承包地被征用后,镇远县人民政府为解决被征地农户的建房用地问题,对杨开莲户在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田坝组钟家坡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在四被告签订《赠送宅基地协议》之前,该160平方米土地于2009年7月16日办理镇远县[2009]镇字第17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名称为李安康,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从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来源、用途、性质、取得方式可以看出,本案《赠送宅基地协议》所涉标的物应当系保障杨开莲户生产生活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人为文德社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刘涛系镇远县舞阳镇苦李行政村黄泥二组村民,虽原告的母亲杨开兰与被告李安康结婚后,原告刘涛随母亲杨开兰与被告李安康共同生活,但原告此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被告李安康的户籍为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文德居民组,故原告并未与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紧密的生产生活依赖关系。因此,原告并非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文德社区集体所有的用于文德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保障的宅基地使用权。四被告签订《赠送宅基地协议》虽系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赠送宅基地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赠送宅基地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刘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怀兰审 判 员 涂明惺人民陪审员 周开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