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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执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临淄区人民法院、王宇生盗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淄区人民法院,王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5执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临淄区人民法院,住所地临淄区桓公路113号。被执行人:王宇生,男,汉族,中级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临淄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宇生盗窃罪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鲁0305刑初55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宇生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宇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无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305刑初55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王宇生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边洪镇审 判 员  郭宗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