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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晓棠与马金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棠,马金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701号原告:王晓棠,女,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平,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久,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卫,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号。负责人:尹国洲,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晓棠诉被告马金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立平,被告马金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9时40分,马金久驾驶辽B47F**号小型客车将骑电动二轮车的我撞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马金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16,960.24元。被告马金久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请求,但被告已经给付原现金3.5万元,看望原告花费6,2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9时40分,马金久驾驶辽B47F**号小型客车将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马金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B47F0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B47F09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马金久。再查,事发后被告马金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万元。事发后,交警部门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不构成伤残,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3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休治时间10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1.1万元左右。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得出意见如下:原告不构成伤残。治疗费属合理。治疗时限为伤后至鉴定日前一天。合理误工时间为伤后24个月,伤后60天需1人陪护,90天内需增加营养。可一次性给付人民币1.1万元后续治疗费或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付。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金久驾驶B47F09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金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B47F09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马金久,故被告马金久应作为赔偿主体,对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金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认可为1,240.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200元(32天×100元×1人)。3.营养费:原告外伤后共计90天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外伤后需要1人陪护60天,故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为5,400元(90元/天×60天)。5.交通费:原告因案涉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伤后合理误工时间为伤后24个月,其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大连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4个月为71,778元(35,889元/年×2年)。7.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1万元被告亦需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标准,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无据支持。被告辩称看望原告花费6,200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无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归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1,2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1,778元、后续治疗费1.1万元,合计人民币97,418.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77,478元。原告的赔偿金额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余9,940.23元,被告马金久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7,478元;二、被告马金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940.23元;三、驳回原告王晓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金久负担4,332元,原告王晓棠负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