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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平尼与张钦恒、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尼,张钦恒,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恒人(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03民初1315号原告:吴平尼,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张钦恒,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张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05235918T。法定代表人:张应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恒人(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8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28232X。法定代表人:张钦恒,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吴平尼与被告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尼、被告张钦恒、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平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钦恒立即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对张钦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张钦恒因经营资金周转之需,陆续向吴平尼借款,为此张钦恒出具借条确认陆续向吴平尼借款即落款2017年1月24日确认借款金额18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率为2%。同时,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对张钦恒向吴平尼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时承诺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所有费用。此后,张钦恒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张钦恒、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已收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张钦恒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恒人(厦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张钦恒确认截止2017年1月20日,张钦恒向吴平尼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钦恒、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交由吴平尼收执。借款后,张钦恒仅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吴平尼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吴平尼、张钦恒、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在庭审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钦恒向吴平尼借款1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对吴平尼要求张钦恒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钦恒借款后支付的利息25000元应于抵扣。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张钦恒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吴平尼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钦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平尼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张钦恒借款后支付的借款利息25000元应于抵扣);二、被告恒人(厦门)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钦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钦恒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平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5元,由被告张钦恒、张旭路负担24000元,原告吴平尼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伟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