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权与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补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28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权,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权因诉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常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补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6)黑01行初2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3日陈权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983年其依据当时的政策承包了桦树村0.39亩土地,名为“西北地”,1984年村委会在其承包的“西北地”建了“七小学”,但没有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土地性质没有发生变化,陈权仍按照承包的土地面积缴纳税费,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承包的土地没有变化。2008年五常市政府为陈权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包含“西北地”。2009年“七小学”被五常市政府拆迁,“西北地”没有归还给陈权,而是由五常市政府建成了一个市民休闲广场,上述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征收,未对被占地村民给予任何补偿,集体土地变成了国有土地,改变了土地性质。五常市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且拒绝履行,其行为已经违法。陈权起诉请求判令五常市政府履行法定义务,对已征收陈权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偿。哈尔滨中院(2016)黑01行初266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陈权诉称五常市政府于2009年拆除学校后建成一个市民休闲广场,陈权未提供证明五常市政府实施了该强制拆迁行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2009年陈权土地上的学校被拆除后,五常市政府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陈权应当于2009年知道其土地上学校被拆除建成为市民休闲广场之日起两年之内向法院起诉,而其向法院起诉是2016年9月23日,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陈权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陈权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五常市政府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作出征收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与本案无关,起诉期限认定应当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计算,而本案诉求是要求五常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才能计算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陈权有二十年起诉期限。上诉人陈权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上诉人陈权承包的土地上的学校被拆除,五常市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即是行政行为。上诉人陈权应当于2009年知道上述拆除行为并建设休闲广场行为之日起2年之内向法院起诉,而其于2016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陈权称其起诉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20年的起诉期限。该条款规定的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仅适用于当事人一直不知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情形,20年内一旦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就不再适用20年最长期限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陈权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了拆除行为,故不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规定,上诉人陈权主张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是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错误理解。综上,一审裁定对陈权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