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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河头华盛彩印厂与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颜和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河头华盛彩印厂,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颜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482号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河头华盛彩印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办河头集镇兴隆路南。代表人王国平,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吴承艳,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玉玲,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洮西集镇。法定代表人颜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颜和平,男,195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常州市金坛区河头华盛彩印厂与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颜和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1、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向金坛市河头华盛彩印厂支付价款人民币135083.25元,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至支付该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的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颜和平对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金坛市河头华盛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颜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由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颜和平共同负担。后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颜和平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常州市金坛区河头华盛彩印厂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已查封,但抵押给了江南银行;被执行人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的机器已抵押给江南银行;江南银行对被执行人金坛市虹光鞋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机器已启动了评估、拍卖、变卖程序;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两被执行人在法院的执行案件比较多;被执行人颜和平无房产。2016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4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希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