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祥维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祥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677号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笪鸿鹄。委托代理人杨延玲。被告西安祥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集团)诉被告西安祥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祥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祥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中建设集团诉称,2014年5月18日,其因一时疏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和新路支行账户错将82万元汇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支行账户。其发现后已无法取消。其再三要求被告将该笔款项转付给原告本应支付单位陕西中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鑫公司),被告仅转付了42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能返还。其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错汇款项40万元整;判令被告向其赔偿因拒不返还不当得利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祥维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安市承建蔚蓝君城项目时,曾与陕西中鑫公司合作,由陕西中鑫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陕西中鑫公司联系被告西安祥维公司的泵车给原告运输混凝土。在前期的泵车费用支付中,陕西中鑫公司告知原告直接将泵车费用支付给被告西安祥维公司,故原告留有被告银行账号。2014年5月21日,原告财务操作不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共和新路行的31001571100050002939的账户将本应支付给陕西中鑫公司82万元混凝土款误当做泵车费误转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龙首北路支行的61001717900052500240账户。2014年7月份,被告将其中42万元转给了陕西中鑫公司,剩余40万元至今未退。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用途一栏载明:“代西安蔚蓝君城支砼款…”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误将82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取得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将其中42万元转给陕西中鑫公司,故认定被告取得该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被告占用该款项应依法向原告支付42万元产生的孳息,也就是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从支付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祥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西安祥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怀周审 判 员 方 圆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