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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邓关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关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吴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584号原告:邓关香,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福建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273391D。负责人:吴龙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晒口新丰村新埔组下坑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89361892H。法定代表人:李少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逃,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城郊镇芹田村村民,住。原告邓关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公司)、吴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关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被告和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逃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福公司、吴逃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099.46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55,9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451.2元、护理费7725.6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67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4时10分,被告吴逃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沿熙春路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肇事交叉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邓关香驾驶的邵临8613号二轮电动车右拐弯往五一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左锁骨骨折;2.闭合性左2-5肋骨骨折;3.左侧额顶部冒状腱膜下血肿;4.双肺挫裂伤;5.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在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678.06元,后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6月30日转入邵武市立医院治疗。邵武市立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双肺挫伤;4.脑震荡;5.左颞部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65,965.36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遵医嘱服用,注意休息,不适我科随诊,一年半左右来医院骨科行二次取内固定术,费用约7000元,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分别于2016年9月7日、10月11日、10月21日、11月3日、11月11日到邵武市立医院门诊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106.61元、199.88元、63.4元、296.75元、97.6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将车辆送至邵武市城关兴顺自行车配件商行维修,花费67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侧第2、3、4、5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1800元鉴定费。被告和福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逃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和损失,但却未能协商赔偿,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事故车辆闽H×××××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答辩人还认为:1.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且已垫付完毕。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都应按20元每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在城市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提供的三个月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提供的《合伙建房协议》、《收款收据》真实性存疑,没有提供房产证证明,居委会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4.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5.误工费应以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为准。6.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7.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交通费不予认可。8.车辆修理费未经答辩人定损,不予认可。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鉴定机构的评估,不予认可。被告和福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一致,另补充答辩:1.被告吴逃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系借车给吴逃使用,不存在过错。2.答辩人对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过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吴逃赔偿,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吴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14时10分,被告吴逃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沿熙春路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肇事交叉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邓关香驾驶的邵临8613号二轮电动车右拐弯往五一路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左锁骨骨折;2.闭合性左2-5肋骨骨折;3.左侧额顶部冒状腱膜下血肿;4.双肺挫裂伤;5.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在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678.06元,后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6月30日转入邵武市立医院治疗。邵武市立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双肺挫伤;4.脑震荡;5.左颞部头皮血肿。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65,965.36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遵医嘱服用,注意休息,不适我科随诊,出院休息3个月,一年半左右来医院骨科行二次取内固定术,费用约7000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分别于2016年9月7日、10月11日、10月21日、11月3日、11月11日到邵武市立医院门诊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106.61元、199.88元、63.4元、296.75元、97.6元,合计764.24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在福建王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4月工资3245元,2016年5月工资31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熊异停护理,其丈夫主要在邵武从事家装建筑工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将车辆送至邵武市城关兴顺自行车配件商行维修,花费67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侧第2、3、4、5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损失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1800元鉴定费。被告和福公司系闽H×××××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逃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居住在邵武市恒泰开发区延寿路37号3楼道306室的事实。为此,原告提供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月山关居委会社区的证明以及原告与林鹰合伙建房的协议予以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8,407.66元,有原告门诊、住院的发票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在邵武住院治疗,非外地就医,主张按6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元每天标准计算其主张的34天。3.护理费7725.6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主要从事家装建筑工作,原告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28.76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合理,护理期以鉴定的60天为准。4.残疾赔偿金73,205元,原告居住在邵武市区,受伤前在市区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区,可参照城镇标准33,2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应以0.11的系数计算20年。5.误工费12,818元,原告长期在市区工作,并在受伤前三个月在福建王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可参照其月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6.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情对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认定。8.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家人护理及原告的诊疗等实际情况酌定。9.车辆修理费67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虽然未经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定损,但该修理费是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11.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邵武市立医院医嘱评估约7000元,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认为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179,406.2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吴逃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由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支付,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048.6元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670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故被告平安财险南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共计99,718.6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58,407.6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7,887.6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吴逃直接赔偿给原告,扣除吴逃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吴逃还应赔偿的金额为65,387.6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规定,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和福公司应与被告吴逃共同赔偿其损失,因和福公司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且原告无法证明吴逃系和福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或和福公司存在借车过错,故本案中和福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关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99,7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吴逃应赔偿原告邓关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67,88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邓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吴逃负担750元,原告邓关香自行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立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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