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俊文与张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文,张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044号原告:马俊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冰,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青,男,汉族。原告马俊文与被告张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马俊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冰、被告张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7280元,共计57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张学青承认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辩称从2015年1月以来,每月向原告偿还2400元,截至2016年10月,借款已全部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条据及其陈述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已清偿的抗辩,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学青给付马俊文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张学青负担466元,马俊文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吉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