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玉侠与朱小明、张宗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侠,朱小明,张宗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57号原告:马玉侠,女,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明,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宗叶,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系张宗叶丈夫),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侠与被告朱小明、张宗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朱小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9035.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朱小明、张宗叶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诉讼费、鉴定费要求由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处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8时39分,在宿迁市湖滨新区苏2**线85KM+800M与东西走向无名水泥路交叉口,朱小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相对方向步行的马玉侠相撞,致马玉侠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小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玉侠无责。马玉侠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胫腓骨骨折等,住院8天,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当天转至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马玉侠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018.9元,朱小明、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马玉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共花费2520元。另认定:朱小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宗叶系该车登记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小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行人马玉侠相撞,致马玉侠受伤,因朱小明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马玉侠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认定,由朱小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马玉侠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58019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8+18)天】;3.营养费,对于营养标准,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期限,保险公司认可6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01.84元/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支持60天,故护理费支持6720元【(70元/天×60天)+2520】;5.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项合计59687元,(4-5)项合计702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承担70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9687元(59687-10000),保险公司合计承担56707元(7020+49687)。朱小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马玉侠应予以返还,扣除朱小明应承担诉讼费293元,马玉侠应返还朱小明9707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玉侠医疗费等损失47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小明9707元;三、驳回马玉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朱小���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