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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殷海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1刑终25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海林,女,34岁(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中专肄业,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海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殷海林,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殷海林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X1办理孩子去北京市第四中学上学,通过伪造录取通知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X1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殷海林的供述、被害人张X1的陈述、收条、伪造的录取通知书、谅解书、提取章样说明、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2013年6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殷海林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X1、周X1办理孩子去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上学,骗取被害人张X1 5万元、骗取被害人周X1共计30万元,以公司急用钱需要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X1 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殷海林的供述、被害人周X1、张X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X2、侯X、邓X、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条、汇款凭条、银行转账明细、账户明细、转账截图、账户信息、工作说明、录像等证据证实。 三、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殷海林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X2办理孩子去北京市厂桥小学上学,骗取被害人张X2共计8.6万元。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殷海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在家属协助下向被害人张X1退赔25万元,被害人张X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海林的供述,被害人张X2的陈述,证人白X、张X3的证言,收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检测材料,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殷海林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殷海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殷海林向被害人周X1退赔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向被害人张X2退赔人民币八万六千元。 上诉人殷海林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其仅收到被害人周X1给予的12万元。 上诉人殷海林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条上所载18万元与被害人周X1向殷海林转账的12万元系两笔资金,且殷海林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周X1借款2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故原判认定殷海林诈骗被害人周X1 3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殷海林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殷海林所提一审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其仅收到被害人周X1给予的12万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条上所载18万元与被害人周X1向殷海林转账的12万元系两笔资金,且殷海林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周X1借款2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故原判认定殷海林诈骗被害人周X1 3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认证的汇款凭条、银行转账明细、账户明细等证明,周X1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15日、12月2日向殷海林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共计12万元。而内容为01lydyh01殷海林收到周X1 18万元入学款01lydyh01的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与周X1的陈述所称截至2013年11月13日,其分多次给予殷海林现金共计18万元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殷海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周X1的陈述均证明,周X1曾在35中门口交与殷海林现金6万元。故该笔6万元系包含在收条所载的18万元之中,且与转账的12万元显然系两笔款项,并不具有包含关系。另查:被告人殷海林供述:01lydyh01其以公司周转用钱为由向周X1要了2万元现金,周X1在楼下给的其钱,实际也是给周X1孩子办理上学的事情01lydyh01,且周X1与殷海林系因本案所涉办理孩子上学一事相识,并无深交,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周X1之所以给予殷海林上述2万元是基于殷海林承诺能够帮助办理孩子上学一事,且该笔钱款截至案发亦未偿还,故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亦应认定为诈骗款项。因此,对于上诉人殷海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殷海林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鉴于殷海林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殷海林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殷海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 理 审 判 员   吕 晶 代 理 审 判 员   吴 迪 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