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张生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虎,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2017年1月2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郭纪东,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生虎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虎及其辩护人郭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生虎在本区豹澥还建小区惠民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生虎的表哥)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张某持啤酒瓶将被告人张生虎打伤。后被告人张生虎回到家中,持水果刀返回上述地点,并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致其受伤。同日,被告人张生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主要损伤为胸前区刀刺伤,心包挫裂伤,心包积液,右心室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生虎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生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张生虎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生虎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生虎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张生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生虎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生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生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