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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艾福生与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福生,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446号原告:艾福生,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岩隆路3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94954804D。法定代表人:柯美贤,负责人。原告艾福生与被告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菱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菱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车辆购置税4300元和代理上牌费用800元,共要求被告退还原告5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原告到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201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新车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车身价70400元,车辆购置税4300元,代理上牌费用800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替原告办理上牌及缴纳购置税。原告已自行办理上牌手续,缴纳购置税。被告菱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艾福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车订购合同》、收据、对账单、发票、企业信息,被告菱宝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艾福生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艾福生与被告菱宝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向菱宝公司缴纳车辆购置税费用及代理上牌费用,后菱宝公司未能代为艾福生缴纳车辆购置税及办理上牌,已经违约,现艾福生亦已自行缴纳车辆购置税及办理上牌,故艾福生要求菱宝公司退还车辆购置税4300元和代理上牌费用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菱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艾福生返还车辆购置税费用4300元和代理上牌费用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