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权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权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083号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子),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权某某,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杜化路与东��街什字西南角杜化商业中心*楼。负责人:马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权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权某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阳光公司负责人马利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169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以上两项共计47195元(被告权某某已支付原���各项赔偿16695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权某某驾驶陕EZ88**小型轿车沿蒲城县兴镇坡底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时,与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蒲城县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31672.71元,并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3、左髌骨撕脱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权某某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6695元。2017年3月3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7]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权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告权某某承认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阳光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公安部“三期”标准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三期标准”规定,计算60天,每天80元,确定为48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三期标准”规定,计算90天,每天80元,确定为7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权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695元,予以确认,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1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元;由被告权某某赔偿下余损失25195元(被告权某某已支付16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