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梅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梅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93号原告:XX,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伏龙乡。被告:梅建林,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永兴镇。原告XX与被告梅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建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4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2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两次五金交电日杂器材,2013年1月27日的货款为2601元,被告只支付了500元;2014年2月6日的货款为4355元,被告全部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梅建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了审查,均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梅建林从原告XX处购买了大桶黑漆、水平管、牛毛毡等五金交电日杂器材,下欠货款4355元,被告梅建林在销货清单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虽然原告XX未提供书面合同,但提供了销货清单,且被告梅建林未作反驳,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XX主张由被告梅建林支付货款4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举证证实其约定了支付价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本案支付价款时间应为交付货物的当天,即2014年7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梅建林逾期付款,原告XX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梅建林应从应当支付价款的次日(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XX主张从2014年7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货款435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梅建林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