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锦屏县锦辉装饰材料店与李可平、李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锦辉装饰材料店,李可平,李可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149号原告:锦屏县锦辉装饰材料店,经营场所锦屏县三江镇排洞建材市场**栋门面。经营者:刘春平,男,1974年7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现住锦屏县。委托代理人:徐增贵(一般代理),男,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平,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住所地锦屏县。被告:李可波,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原告锦屏县锦辉装饰材料店诉被告李可平、李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增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平、李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营者刘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4万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装修位于锦屏县××江镇的K歌之王娱乐厅,从2014年11月开始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00元,被告李可波对此出具了书面欠条予以确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万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可平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即:在2016年2月3日之前支付锦辉装饰(刘春平)2万元,如果到该时间李可平不支付该款,愿意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作为违约金。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承诺,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李可平催要,李可平开始还接听电话,之后便不接听电话,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可平、李可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经营者刘春平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锦屏县××江镇经营锦屏锦辉装饰材料店。为装修锦屏县××江镇K歌之王(KTV店名)营业厅,被告李可平、李可波,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到锦屏锦辉装饰材料店购买装饰材料。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经营者刘春平与李可波结算,被告李可波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锦辉装饰材料58200元,大写五万八千二百元整。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可平向原告经营者刘春平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今天李可平承诺所欠到锦辉装饰(刘春平)材料款四万元整在2016年2月3日之前支付2万元,如到该时间未支付,则以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同时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经营者刘春平,到本院领取被告李可平的案件款15168元。上述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卖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刘春平作为出卖人,将装饰材料出售并交付给被告李可波,被告李可波接收了装饰材料并承诺支付价款,原告刘春平与被告李可波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生效。经原告刘春平与被告李可波结算合同价款,被告李可波出具了书面《欠条》,被告李可波对原告刘春平负有合同之债58200元。结算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李可平对原告所作的支付剩余价款4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承诺,在原告未放弃对被告李可波主张合同之债的情况下,为合同之债4万元的债务人加入,故剩余价款4万元的共同债务人为李可平、李可波,为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4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可平、李可波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根据被告李可平所作的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三倍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4日逾期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应从二被告尚欠的4万元以及产生的逾期利息中,扣除原告已领取到的被告李可平案件款151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可平、李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刘春平货款四万元整;二、被告李可平、李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刘春平货款四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的三倍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从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算得的金额中扣除一万五千一百六十八元;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四百零九元,由被告李可平、李可波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八百一十八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开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