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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郭新、廖康、廖晨佑、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村民小组,郭新,廖康,廖晨佑,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村民小组。代表人:刘立军,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康(系郭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晨佑(系郭新、廖康之子)。法定代理人:郭新(系廖晨佑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罗斗平,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郭新、廖康、廖晨佑、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并对该案进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郭新、廖康、廖晨佑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新系纯女户。郭新作为长女在结婚时起父母均称是出嫁女,且全组组民也都是以出嫁女的形式送礼。现组上进行拆迁,被上诉人郭新就称是招郎,将被上诉人廖晨佑的户口迁入组上,以获得组上其他组民应的的征收款,被上诉人郭新采取欺骗手段让组民在廖康的户口迁入报告上签名。组上知道真相后,表示即使廖晨佑、廖康户口迁入本组,也不予承认。二、根据农村习俗,郭新即便是招郎,儿子廖晨佑也应随母姓,不应随父姓。很明显,被上诉人郭新是在欺骗组民。三、上诉人在本组征收之前,就已经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制定了相关的征收分配协议,被上诉人郭新之父代表其全家在征收分配协议上签名,以示同意组上制定的协议。现被上诉人郭新、廖康、廖晨佑视本组的分配协议而不顾,显然违背了全组人的意愿。如果被上诉人郭新及其全家认为组上制定的征收分配协议有失公平,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组制定的征收分配协议。被上诉人郭新、廖康、廖晨佑共同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郭新是可以招郎的,是经过村里80%的人签字同意的。儿子可以随母姓也可以随父姓。郭新和廖晨佑本身是可以享受村民待遇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陈述意见。郭新、廖康、廖晨佑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对三原告不予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决议违法,责令被告按每人3万余元的标准给付三原告集体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万余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新系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组郭起明长女,郭起明生育两个女儿,依照本地村民风俗习惯,原告郭新及妹妹可任择一人采取招上门女婿方式结婚成家,并可将男方户籍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以便共同赡养女方父母。2015年1月16日,原告郭新、廖康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廖晨佑,其户口落户在原告郭新户籍所在地村、组。原告廖康户籍地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原梅林桥镇)京广村贯冲组,2015年11月30日,原告廖康以初婚夫妻投靠为名,向被告水竹村委会申请户籍迁入取得其许可,2016年1月15日获迁入地派出所和迁入地人民政府同意以及县级公安机关审核通过。2015年12月20日,原告郭新、廖康共同向被告水竹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廖康户籍迁入水竹村委会后即取得当地村民资格,享有全额参与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经被告水竹村委会组织被告金塘组全体村民开会讨论后,取得水竹村委会和金塘组全体村民签字同意。2016年4月以来,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被依法征收田地、山岭等集体土地40余亩,涉及被告金塘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2506312元(即一次2276915元+另一次229397元)。被告金塘组根据其多年来拟定的村规民约的规定,按81个村民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平均分配,但没有将原告郭新、廖晨佑、廖康三人列入参与分配该笔集体土地补偿款的人员名单。原、被告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郭新祖辈均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组居住,并在此处从事农业生产、生活等活动;原告郭新自幼出生在水竹村金塘组,依靠金塘组土地成长、生存;原告郭新与廖康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廖晨佑,原告郭新及儿子廖晨佑的户籍均落户在水竹村金塘组,原告郭新、廖晨佑享有在水竹村金塘组生产资料分配权利,享受水竹村金塘组村民待遇,具备水竹村金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郭新、廖晨佑作为被告水竹村金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原告郭新、廖晨佑没有在水竹村金塘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享有任何的其他分配利益,完全靠在水竹村金塘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存、生活,没有水竹村金塘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生活来源;在水竹村金塘组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原告郭新、廖晨佑理应平等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的男女双方可以根据约定相互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原告廖康与郭新结婚后,此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时,原告廖康户口尚未在被告处实际落户,事实上无法履行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义务。原告廖康以有土地承包权为由,认为享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履行了义务而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本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廖康没有完全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能取得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款。被告金塘组的分配方案按金塘组历年的约定办理,在涉及原告廖康身份方面系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从实际出发,符合情理,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二)被告水竹村金塘组辩称提出,金塘组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原告郭新、廖晨佑不应享有该组土地征收权益分配。因被告金塘组剥夺了原告郭新、廖晨佑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原告郭新、廖晨佑、廖康诉称提出,要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9万余元。本院确认本案涉及水竹村金塘组土地征收补偿款2506312元,被告金塘组在参与分配时按81人计算,现增加原告郭新、廖晨佑2人,应按83人计算平均分配为30196.5元/人(即2506312元/人÷83人),故原告郭新、廖晨佑应得土地征收款分配数额为每人30196.5元。因原告廖康目前按被告金塘组的村规民约规定,没有完全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亦符合情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新土地征收补偿款30196.5元;二、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晨佑土地征收补偿款30196.5元;三、驳回原告郭新、廖晨佑对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新、廖晨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廖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廖康负担750元,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村民小组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村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郭新系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组郭起明长女,郭起明生育两个女儿。拆迁分配协议亦约定:纯女户招郎只能参加一例的分配。2015年1月16日,郭新与廖康登记结婚。2015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廖晨佑,后廖康以初婚投靠为名,申请户籍迁入女方。因廖康在此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时,廖康户口尚未在该村处实际落户,原审法院对廖康要求取得本次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未予支持,但郭新自幼出生在水竹村金塘组,依靠金塘组土地成长、生存,郭新与廖康结婚后并生育一男孩廖晨佑,郭新及儿子廖晨佑的户籍均落户在水竹村金塘组,郭新、廖晨佑享有在水竹村金塘组生产资料分配权利,具备水竹村金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对郭新、廖晨佑诉请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廖康成为女方郭新家庭成员以及郭晨佑随父廖康姓,均可以自由决定。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金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