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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谢武与周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武,周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404号原告:谢武,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美,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烨,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庆,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武与被告周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烨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给原告;2、被告周烨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本金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是同事关系,均在广西移动玉林分公司上班,2013年元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家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后违反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3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再次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3日产生利息23000元,罚息16000元,共计88000元,及较早损失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3000元借款,需在2015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如被告再逾期,需将其名下位于梧州市藤县太平镇德胜街32号房屋的50%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负责相关费用。期间届满后,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烨辩称,只承认借款本金49000元,在2013-2014年一共归还了18500元本金;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不计算利息;原告诉状中的利息和罚息不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纳见下文陈述。二、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予确认。三、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归还原告所借给被告的其他借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纳见下文陈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周烨向原告谢武借款49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周烨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本人于2013年元月借到谢武人民币49000元(肆万玖仟元整)在限期内未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3日产生利息人民币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罚息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共计88000元(捌万捌仟元整)即较早前损失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总合计欠款为玖万叁仟元整(93000元),在2015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需将周烨名下资产(地址:梧州市藤县太平镇德胜街32号)50%产权过户到谢武名下,并由周烨负责相关费用,并需在2015年3月1日前完成过户。周烨在2014年11月15日前提供资产材料到谢武处,未能按期完成视为诈骗,立此为据。”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9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烨分别转账9000元、2500元、7000元至原告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认;2、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关于焦点1、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2013年1月,被告周烨向原告借款49000元,双方一致认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了三笔款项合计18500元给原告,该三笔款项转账时间在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之前,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分析,该《借条》系被告书写,《借条》中载明了其借到原告49000元在限期内未归还,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这三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本息没有联系,这三笔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焦点2,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罚息、损失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该约定的各项费用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因双方对借款时间均未能明确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给原告谢武;二、被告周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谢武(利息计算方法: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计1507元,由被告周烨负担1000元,原告谢武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01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怡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