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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513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肖珍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肖珍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08812947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西大街65号。负责人:丁俊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韩义,该行职员。被告:肖珍梅,女,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姜堰支行)与被告肖珍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姜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珍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姜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426.65元(其中本金4988.95元、利息1052.88元、滞纳金290.92元),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肖珍梅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3信用卡一张,授限金额10000元,并签订申请表一份,申明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作为双方就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原告向被告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消费,却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已经透支本息合计6426.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肖珍梅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肖珍梅向农行姜堰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通过该卡进行透支,其与农行姜堰支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给予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肖珍梅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被告肖珍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珍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4988.95元、利息1052.88元、滞纳金290.92元(上述合计6426.6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给付标准按合约及章程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肖珍梅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珍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肖珍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珍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黄倩云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李林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