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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汪帆、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帆,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鲍春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帆,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芜路。法定代表人:郝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春香,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帆因与上诉人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被上诉人鲍春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上诉人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张乃器,被上诉人鲍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皖0705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基础上增付2120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6248.36元虽然由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六国公司)暂时垫付,但随时具有偿还的后果,上诉人诉赔无需六国公司的授权;2.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住院陪客证明及长期医嘱单证实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需要护理,虽然医师与该科主任对护理等级意见不同,但不影响上诉人因受伤产生护理费的事实;3.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住院天数及出院休息天数,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每个月的工资标准,证实了工资减少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支持误工费10126元。通华公司辩称:一审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汪帆的上诉理由,医疗费用已经由六国公司支付,汪帆并未发生相关费用。护理费的计算要有事实依据,对方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误工费用,在汪帆住院及休养期间,汪帆仍然在单位正常领取工资,并没有发生误工费损失。鲍春香辩称:一审对于鲍春香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2014年六国化工客运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六国公司和通华公司,六国公司是客运合同的托运方,通华公司是承运方,汪帆仅相当于运输合同的托运对象,汪帆与通华公司之间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汪帆与通华公司形成事实客运合同关系错误,汪帆辩称,汪帆与通华公司形成了事实客运合同,虽然是六国公司和通华公司订立的合同,但是六国公司替代单位职工签订的合同,实体的合同主体是单位的员工,汪帆作为合同向对方主体适格。鲍春香辩称,一审对于鲍春香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鲍春香、通华公司支付汪帆各项损失共计28334.36元(其中,医疗费6248.36元,住院护理费4830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工资101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鲍春香、通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六国公司与通华公司就通华公司负责甲方员工上下班的承运事宜,友好协商签订《2013-2014年度六国化工客运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通华公司负责六国公司员工工作日、双休日及节假日上下班的汽车客运接送任务,六国公司按月支付承运费,在运输过程中,通华公司保证六国公司乘车员工的交通人身安全;2、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合同期满新合同未订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4日9时40分,薛老虎驾驶皖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超长钢管11.36米,由南向北行驶至铜都大道与翠湖一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搭载的钢管超长部分与沿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该路口鲍春香驾驶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皖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的超长钢管插入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体,造成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唐世春、朱根喜、黄恒、汪帆、姚能文受伤,其中姚能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铜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老虎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帆立即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治疗,2015年9月9日,铜陵市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中建议汪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汪帆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出院建休半月。另查:汪帆系六国公司的员工;皖G×××××号大型汽车系通华公司所有,通华公司雇用鲍春香为六国公司员工接送上下班,汪帆在上下班过程中受伤。六国公司为汪帆垫付在铜陵市博爱医院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六国公司与通华公司约定由通华公司专门为其接送员工上下班,汪帆作为六国公司的员工乘坐通华公司所有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班,汪帆与通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六国公司依约定代汪帆支付了客运费用,通华公司应当将汪帆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但通华公司在运送过程中造成汪帆受伤,通华公司显属违约,通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汪帆要求通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334.36元,本院对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部分予以支持,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工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具体对汪帆的损失认定如下:1、汪帆主张医疗费6248.36元,庭审中,汪帆自认该费用由六国公司垫付,并且,六国公司也未授权委托汪帆代为主张,该诉讼请求,可由六国公司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2、汪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医院护士的护理级别,无医疗机构对陪护人员的明确意见且提供的住院陪客证明和长期医嘱单上护士的护理级别矛盾,汪帆主张住院46天的护理费483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汪帆主张营养费1830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准许;4、汪帆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汪帆主张误工费10126元,汪帆和通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反映工资均发放,工资中虽有部分减少,但汪帆每月工资并不固定,无法反映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汪帆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调整为按住院46天,每天20元标准,合计920元予以支持;7、汪帆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该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汪帆要求鲍春香赔偿相关损失,鲍春香在庭审中辩称在本案中,鲍春香驾驶汽车,系代通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结合鲍春香提交的证据,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华公司辩称与汪帆无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通华公司和鲍春香共同辩称汪帆如果属于工伤就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而本案截止到开庭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汪帆工伤是否已认定或者按工伤进行了赔偿,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帆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920元,合计5050元;二、驳回原告汪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汪帆负担200元,被告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汪帆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汪帆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2013-2014年度六国化工客运合同》虽然是六国公司与通华公司签订,但汪帆作为六国公司员工,乘坐了通华公司的客运汽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通华公司上诉称汪帆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汪帆上诉称所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由六国公司垫付,六国公司并未向汪帆或者通华公司主张,且汪帆已被认定为工伤,汪帆主张增付医疗费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汪帆提交的住院陪客证明和长期医嘱上护士的护理级别矛盾,其主张护理费4830元,证据不足;汪帆主张增付10126元误工费,但通过工资表并不能反映汪帆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其主张10126元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汪帆主张增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汪帆、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汪帆负担330元,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彤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