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4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广西龙州鑫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梁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龙州鑫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梁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3民初282号原告:广西龙州鑫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城北上龙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陆培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春,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梁华江,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武星,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广西龙州鑫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广西龙州鑫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龙州鑫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被告梁华江已履行债务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龙州鑫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龙州鑫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邓昭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全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