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严春杨与董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阳,严春杨,董阳,严春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春杨。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阳因与被上诉人严春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阳、被上诉人严春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春杨承担。事实与理由:董阳不认识严春杨,其与严春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系董阳准备出具给案外人,但遗失了。严春杨辩称:严春杨与董阳的父亲董五系朋友关系,与董阳本人也熟悉。董阳称其与严春杨不认识,但根据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其知道严春杨的小名为“严二”,故董阳陈述虚假。另外,董阳称涉案借条系其为出具给案外人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严春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董阳归还欠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董阳向严春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起诉之日董阳尚未向严春杨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董阳向严春杨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董阳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严春杨要求董阳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董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春杨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董阳还清欠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董阳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阳提供的证据为:车辆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欠条不是出具给严春杨的,而是董阳准备出具给担保公司的。严春杨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2016年10月12日,严春杨持董阳出具的20000借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董阳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阳与严春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董阳虽主张涉案借条系其不慎遗失,其与严春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车辆抵押协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条系其为出具给担保公司而书写,且该协议内未载明时间及担保公司名称、未加盖担保公司印章,严春杨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难以采信。现严春杨持有董阳出具的借条,结合严春杨具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能够详细说明涉案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等细节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应对董阳与严春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董阳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严春杨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董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邻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